(2014)淮开行初字第003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丁成华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成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淮开行初字第0033号原告丁成华,男,汉族,1967年4月3日生。��托代理人庄志刚、隋秀娟,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李阳,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斌。委托代理人刘翠芳。原告丁成华诉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开发区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丁成华的委托代理人庄志刚、隋秀娟、被告开发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翠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开发区人社局于2014年5月9日作出淮开人社工不受字(2014)第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对胡茜茜律师、庄志刚律师代理原告提起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丁成华诉称:2013年4月20日下午,原告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公安���关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于2014年4月26日委托胡茜茜律师、庄志刚律师代理申请工伤认定,胡茜茜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申请书、代理手续(含委托书和律师事务所公函原件)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出院小结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的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以胡茜茜不具备申请主体资格和工伤认定申请超过一年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向淮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市人社局维持被告的不予受理决定。原告认为,1、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条第六款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原告只有���事故认定书出具后,才能知道自己是否属于工伤。根据法律规定,时效的计算应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在2013年5月15日公安机关作出事故认定书后才知道自己属于工伤,在2014年4月26日提出申请没有超过一年的时效。2、原告在申请书中载明申请人为原告,代理人在代为申请时已经向被告提交了申请人本人的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及律所公函,被告以代理人不符合申请主体不予受理,不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被告开发区人社局于2014年5月9日作出淮开人社工不受字(2014)第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及责令其依法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开发区人社局辩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告诊断、鉴定为职业病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条明确工伤认定申请时效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算,而非原告所称的事故认定书作出之日,故原告的申请超过1年时效。该条同时对工伤认定申请主体作出明确,即申请主体应为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该申请中,胡茜茜不符合主体资格,我局在2014年4月30日胡茜茜提交申请材料时,已经向其书面告知,要求原告或其近亲属三日内到我局当面办理授权委托手续,以明确授权人。综上,我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决定。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有: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不予受理决定书一份及相应邮件寄发材料、收条一份、授权委托书及公函各一份、律师执业证一份、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申请工���认定超过时效以及申请人胡茜茜不具备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原告发表质证意见为:1、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事故认定书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只有从作出之日原告才能开始知道维护其权益。2、胡茜茜律师作为专职律师有权代理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交警部门是在2013年5月15日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原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从该日起,原告才知道自己在事故中受伤属于工伤。工伤认定时效应当从该日起算。2、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4月30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没有超过时效。同时证明胡茜茜作为原告代理人依法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代理手续,主体适格,有权代理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经庭审质证,被告提出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17时40分许,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公安机关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于2014年4月26日委托胡茜茜律师、庄志刚律师代理申请工伤认定,胡茜茜于2014年4月30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申请书、代理手续(含委托书和律师事务所公函原件)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出院小结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的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当日,被告就上述申请材料向胡茜茜出具收条,并在收条中告知:“因授权委托书委托人不明确,请丁成华或者直系亲属在三个工作日内到我大队当面办理授权委托手续”。2014年5月9日,被告以胡茜茜不具备申请主体资格和工伤认定申请超过一年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遂��淮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市人社局于2014年7月22日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争议焦点为:1、胡茜茜在原告未到场的情况下代理原告申请工伤认定主体是否适格;2、本案所涉工伤认定申请是否超过法定时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根据该条法律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时,如用人单位未及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应由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胡茜茜律师作为原告代理人径行提起申请,且在被告告知“因授权委托书委托人不明确,请丁成华或者直系亲属在三个工作日内到我大队当面办理授权委托手续”后,未按时配合被告核实办理相关手续,不符合该条法律规定,另经审查原告事故发生之日起至涉案申请提起之日的时间,亦已超出了该条法律所规定的时效。据此,被告所作不予受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并无不当。庭审中,原告主张涉案工伤认定申请应自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之日起算,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成华请求判决撤销被告开发区人社局于2014年5月9日作出淮开人社工不受字(2014)第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及责令其依法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丁成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高晓文代理审判员 周 丰人民陪审员 颜 习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范家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