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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攀民终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崔广银与被上诉人攀枝花市通力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广银,攀枝花市通力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攀民终字第2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广银,男,汉族,1965年11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向华,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盐边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进,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盐边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攀枝花市通力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建设街二村。法定代表人闫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鉴,四川广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骐全,四川广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崔广银因与被上诉人攀枝花市通力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力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3)攀东民初字第2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1年12月,崔广银进入通力公司工作。2003年4月14日,通力公司下发了《关于成立公司改革领导小组的通知》(攀通装发(2003)8号),成立了公司改革领导小组,明确了公司改革领导小组成员,负责组织领导实施公司改革的具体工作。2003年7月22日,通力公司根据攀枝花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地方国有劣势企业退出的意见》(攀委发(2002)18号)的精神,公司办公会研究决定,经职工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制定了《关于深化公司内部改革的实施办法》(攀通装发(2003)40���),明确了对现有在册职工整体了断身份,工龄计算时间截止到2003年12月31日。裁减人员范围为除五年内将要退休和已办理内退手续的,女职工享受孕期或产假的(按国家规定)暂时除外,其余职工视资金情况按工龄由短到长分期分批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通力公司于2003年9月1日、2004年3月22日先后以通知的形式通知崔广银回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并于2004年4月6日在《攀枝花日报》刊登公告,告知崔广银回公司办理了断职工国企身份相关手续,逾期不办者,后果自负。2013年2月18日,通力公司再次以书面形式通知崔广银回单位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但崔广银一直未到通力公司办理相关手续。通力公司从2004年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一直为崔广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从2004年起,崔广银一直未到通力公司上班,也未接受通力公司的管理,通力公司也未向崔广银支付任何工资报酬。崔广银于2013年6月24日向攀枝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3年9月26日,攀枝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攀东劳人仲案字(2013)第1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崔广银与通力公司于1991年12月至2012年12月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通力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的对象指向的是劳动行为,该行为的形成、存在以及终结是形成劳动关系的重要标准。只有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通过支付相当的体力和智力,完成用人单位布置的工作内容,创造了劳动成果,并归用人单位所有,才从法律上形成一种劳动关系。2003年,通力公司制定的《关于深化公司内部改革的实施办法》系经过职代会讨论通过,应视为崔广银认可了《关于深化公司内部改革的实施办法》的内容,且通力公司已告知了崔广银企业改制分批了断国企职工身份的���员范围、补偿方式等内容,虽然在2004年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仍然为崔广银缴纳社会保险,但是崔广银从2004年至今一直未到通力公司上班,也未接受公司的管理,通力公司从2004年至今也未向崔广银支付过劳动报酬,故在2004年后崔广银与通力公司的关系不符合形成劳动关系的标准,可以认定从2004年开始崔广银已与通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通力公司主张的与崔广银在2004年至2012年12月31日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通力公司与崔广银在2004年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崔广银负担。宣判后,崔广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通力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已依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2004年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通力公司为上诉人缴纳了养老保险。2013年2月18日,通力公司仍在通知上诉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2003年被上诉人制定的《关于深化公司内部改革的实施办法》未得到有效执行,和上诉人情况一样的其他职工大多在2012年12月31日才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通力公司还给予了停工补偿。2003年以后,上诉人还在通力公司上班,多次参与工程建设,领取工资。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通力公司辩称,根据攀枝花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地方国有劣势企业退出的意见》(攀委发(2002)18号)的精神,通力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03年12月31日终止。2003年9月1日,通力公司向崔广银送达了通知书,明确告知其在终止劳动合同范围内,须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2004年3月22日,通力公���再次通知崔广银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并于2004年4月6日登报公告上述事项。尽管在通力公司的多次催告下,崔广银未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但其在接到通力公司的第一次通知书后即未到通力公司上班,未从事任何劳动,也未接受通力公司的管理,并且崔广银自2004年起至今均一直在外从事其他工作,故双方在2004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本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崔广银提交了四份《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和一份《关于崔广银同志临时工工龄的证明》,欲证明崔广银与通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通力公司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是一审时客观上不能提供的证据,故不是新证据,即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且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通力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崔广银于2013年6月21日向攀枝花市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3年9月26日,攀枝花市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攀东劳人仲案(2013)1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崔广银与通力公司于1991年12月至2012年12月31日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构成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是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本案中,崔广银从2004年1月1日起未向通力公司提供劳动,通力公司也未向崔广银支付劳动报酬,双方自2004年1月1日起即不享有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双方的关系在2004年1月1日之后即不具有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据此,崔广银主张其与通力公司在2004年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通力公司为崔广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问题,本院认为,缴纳养老保险费用只是确认劳动关系的参照凭证之一,但不是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标准,因此崔广银主张通力公司为其缴纳了养老保险费用,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崔广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判长顾玉代理审判员 熊 疆代理审判员 王 前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倪林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