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定民初字第0119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某某乡政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某某县石洞沟乡人民政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某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01193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被告某某县石洞沟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系被告法律顾问。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某某县石洞沟乡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某某县石洞沟乡政府委托代理人付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1999年被告因铺设院落在原告经营的郑寨子机砖厂购买机砖87100块,并出具收据一支,时任乡长郝某某在收据中批示,下欠砖款与李生伟结算,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砖款,以每块砖0.38元计算(其中每块砖按均价三毛,运费八分),共计33098元及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收条一支,证明1999年7月25日被告铺设院落收到原告砖87100块。二、定价鉴字(2014)95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1999年机砖每块为人民币0.105元,从石洞沟乡郑寨子村运至石洞沟乡政府每块机砖运费为人民币0.025元。被告某某县石洞沟乡人民政府辩称,1、从收条记载的内容看不是被告欠原告的砖款,而是原告欠被告的砖,被告已经收到87100块砖,下欠的砖与李生伟倒账;2、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从郝某某离任后的四任乡长书记,原告均未索要过;3、当年的审计报告也没有原告的账务记载。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审计报告一份,证明被告不欠原告的砖款。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欠被告的砖,而不是被告欠原告的砖款;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认为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认为被告将该笔债务遗漏了。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因该证据系原始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因该证据系国家职能部门出具,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国家职能部门出具,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1999年7月25日被告因铺设院落在原告经营的郑寨子机砖厂购买机砖87100块,并出具了有时任乡长郝某某,干部屈某某签字的收据一支,时任乡长郝某某在收据上批示“下欠砖与李生伟倒账”。后因原告陈某某外出打工,未与李生伟结算,且某某县审计局2001年6月24日出具的《关于石洞沟乡孙怀胜、郝某某同志任书记乡长职务期间经济责任的审计结果报告》中没有该笔债务的支出记载,故该笔债务属被告遗漏债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1999年机砖每块为人民币0.105元,从石洞沟乡郑寨子村运至石洞沟乡政府每块机砖运费为人民币0.025元。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购买87100块砖,虽时任乡长在欠条上批示“下欠砖与李生伟倒账”,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债务转移应经债权人同意,被告并未经过原告同意,故该批示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某某县审计局2001年6月24日出具的《关于石洞沟乡孙怀胜、郝某某同志任书记乡长职务期间经济责任的审计结果报告》中没有该笔债务的记载,该笔债务属被告遗漏债务,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砖款。虽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但自原告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后,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砖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被告不欠原告的砖款,而是原告欠被告的砖,因被告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由于双方一直没有结算且欠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原告依法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原告起诉至法院之时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应支付原告全部砖款,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县石洞沟乡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某某偿付砖款11323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兑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鉴定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邦国审 判 员 赵彩艳人民陪审员 刘国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