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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赵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刑初字第381号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现在家候审。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4)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庆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19时40分,被告人赵某驾驶贵G×××××号轿车从安顺市西秀区大西桥镇往安顺市区方向行驶,行至102省道79KM+400M处时因驾驶不当,碰撞路边行人被害人鲍某,被告人赵某立即停车,打电话报警并联系急救车送被害人鲍某到医院抢救,被害人鲍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鲍某系重度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人赵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鲍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承担被害人鲍某的全部医疗费用并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538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下载信息、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供述、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电话报警,联系医院抢救被害人,并留在现场,其行为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辉人民陪审员 吴 丹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宏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