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李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群众,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委托辩护人朱岳鹏。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安市院公刑诉(2013)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本案案情复杂,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朱岳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22日晚,被告人李某与张学余共谋到首建集团钢结构公司盗窃。当晚十点左右,二人将作案工具红色桑塔纳轿车停在迁安市杨店子镇鑫雨加油站处后从首建集团钢结构公司大门步行进入公司院内,并在院内西南角盗窃角铁、锰板,后被公司保安田某、国某发现。被告人李某便拿出随身携带的砍刀对上前制止的保安进行威胁,共抢走锰板5块、角铁2根,价值人民币661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辩称,他当时没有携带砍刀。当庭未举证。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没有承认携带并使用刀具,且刀具至今未提取到,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携带并且使用刀具进行盗窃,主要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故不能认定被告人犯抢劫罪。被告人李某系初犯,事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找被害人协商赔偿事宜,赔偿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当庭提交张学余证明一份,被告人李某妻子与张学余电话录音光盘一张。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2日晚,被告人李某与张学余共谋到首建集团钢结构公司盗窃。当晚十点左右,二人将驾驶的红色桑塔纳轿车停在迁安市杨店子镇鑫雨加油站处,便从首建集团钢结构公司大门步行进入公司院内,在院内西南角盗窃角铁、锰板。二人被公司保安田某、国某发现,被告人李某便拿出随身携带的砍刀对上前制止的保安进行威胁,共抢走锰板5块、角铁2根,价值人民币661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迁安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办案说明已当庭宣读,被告人无异议。2、被告人李某到案经过已当庭宣读,被告人无异议。3、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国某和田某是首建集团钢结构公司的保安。2009年12月22日晚,在公司墙外一辆轿车的后座上和地上发现被抢的2根角铁和5块锰板。4、证人国某、田某的证言证实,他们是首建集团钢结构公司的保安。2009年12月22日晚10点多,他们在公司值班时,看见有两个男的偷锰板,他们上前制止,一个男的拿出约一尺多长的砍刀吓唬他们,他们就没敢管的事实。5、被告人李某对张学余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已当庭宣读,被告人无异议。6、证人国某、田某分别对被告人李某、张学余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并指出李某就是拿砍刀威胁他们的人。已当庭宣读。7、作案工具车辆照片已当庭出示,被告人无异议。8、调解及谅解协议书已当庭宣读,被告人无异议。9、河北省涉案资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已当庭宣读,被告人无异议。10、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1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已当庭宣读,被告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但被告人李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所提出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抢劫罪的辩护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晓林审 判 员 文淑静代理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