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中法刑一终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薛冉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穗中法刑一终字第674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冉,男,1990年7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老河口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湖北省老河口市。因本案于2014年2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委托辩护人杨燚、杨文君,均系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薛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穗云法刑初字第17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薛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全案卷宗、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薛冉及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2月26日晚,被告人薛冉在本市白云区三元里大道1233号斯特威酒店8609房,先后容留孙好志、李建锋、杨锋等人吸毒。同年2月27日10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薛冉,并在该房房内床头柜抽屉内缴获薛所持有的白色晶体5包,红色粉末2包。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净重242.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5.5%;上述红色粉末净重6.4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安人员并缴获自制吸毒工具水瓶1个。原判认定以上事实采信的证据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吸毒工具照片,住宿登记表,化验检验报告书,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涉案财物移交清单,到案经过,证人孙某志、李某锋、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薛冉的身份材料及供述等。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薛冉非法持有毒品并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薛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二罪,依法应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薛冉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薛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万二千元。二、缴获的自制吸毒工具水瓶1个,予以没收。三、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共248.79克,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薛冉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上诉人没有主动邀请吸毒人员到其居住的酒店内吸毒,且吸毒人员所吸食的毒品并非上诉人薛冉提供,上诉人薛冉没有获取非法利益的犯罪目的,其主观恶性较小。二、上诉人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建议对上诉人薛冉从轻、减轻处罚。本院经二审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薛冉于2014年2月26日晚在本市白云区三元里大道1233号斯特威酒店8609房先后容留多人吸毒、次日公安人员在该房抓获上诉人薛冉并缴获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一批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薛冉在原审庭审中对原判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公开举证、质证,查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薛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或减轻改判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薛冉对其所犯两罪供认不讳,原判综合考虑到上诉人薛冉当庭认罪,已酌情对其从轻判处。原判的量刑是适当的,并无过重。故上述上诉及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薛冉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人薛冉还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薛冉犯有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薛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对上诉人薛冉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伦铭健代理审判员 陈少波代理审判员 邓瑞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秋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