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从法刑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黄瑞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黄瑞波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瑞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从法刑初字第58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瑞波,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地为广东省从化市。因本案于2014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被押于从化市看守所。辩护人邝炽荣,广东广从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4)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瑞波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瑞波及辩护人邝炽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黄瑞波为牟取非法利益,携带一小包毒品冰毒(经鉴定净重0.2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窜到从化市鳌头镇鳌头墟红绿灯旁夜宵店前,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张某。案发后,张某将该包毒品交给公安机关。经鉴定,该包毒品净重0.2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当日21时许,公安人员接群众举报后在从化市鳌头镇鳌头墟新兔村路口红绿灯附近抓获被告人黄瑞波,并在其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内缴获一透明玻璃瓶,内装三包疑似毒品白色晶体。后经鉴定上述三包疑似毒品白色晶体净重22.8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4年5月11日、12日,被告人黄瑞波在其经营的位于从化市鳌头镇新兔村禾塘队6号的家中,分别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星、周某文共同吸食毒品冰毒。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证人证言,勘验、辨认笔录、扣押清单、通话记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瑞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的量刑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瑞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案发当晚从其身上缴获的毒品并非用于贩卖,而是自己吸食。辩护人邝炽荣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黄瑞波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黄瑞波是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良好,且从其身上当场收缴的毒品并未真正贩卖,未造成直接危害后果,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5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黄瑞波为牟取非法利益,携带一小包毒品冰毒(经鉴定净重0.2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窜到从化市鳌头镇鳌头墟红绿灯旁夜宵店前,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张某。当日21时许,公安人员接群众举报后在从化市鳌头镇鳌头墟新兔村路口红绿灯附近抓获被告人黄瑞波,并在其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内缴获一透明玻璃瓶,内装三包白色晶体(经鉴定净重22.8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瑞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周某文、刘某星、胡某池的证言,证人张某、刘某星、胡某池指认涉案毒品的照片,被告人黄瑞波指认涉案毒品、作案地点的照片,证人张某、胡某池、周某文、刘某星辨认被告人黄瑞波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黄瑞波辨认证人张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移动通信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笔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笔录、清单,毒品交接清单,被告人黄瑞波指认涉案毒品的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二、2014年5月11日、12日,被告人黄瑞波在其经营的位于从化市鳌头镇新兔村禾塘队6号的家中,分别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星、周某文共同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瑞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文、刘某星的证言,被告人黄瑞波指认作案地点的照片,证人周某文、刘某星辨认被告人黄瑞波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本案的综合证据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材料。以上证据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瑞波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又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瑞波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黄瑞波称案发当晚从其身上缴获的毒品用于自己吸食而非贩卖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黄瑞波系吸毒人员,案发当日曾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本案中被告人黄瑞波贩卖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23.13克,依法应适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处刑。本院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黄瑞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贩卖毒品以及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依法对该两宗犯罪均可以从轻处罚;2、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量刑情节及酌定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黄瑞波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均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是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良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瑞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23年3月22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炳照代理审判员 周欢欢代理审判员 丘概欣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伟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