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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法执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赵玉升与闭永胜、韦志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玉升,闭永胜,韦志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武法执字第175号申请执行人赵玉升。被执行人闭永胜。被执行人韦志梅。赵玉升与闭永胜、韦志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武宣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4日作出的(2014)武民初字第2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5月23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归还投资款4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600元,负担申请执行费524元。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地产及车辆进行了查询,均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此外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调查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据此,该案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武民初字第2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份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院(2014)武民初字第2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廖文军审判员  黄文题审判员  覃锦凤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锦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