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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秦民一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天水四〇七医院股份有限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天水四〇七医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秦民一初字第210号原告李某,男,生于1993年1月1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生于1967年10月1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靳续兵,甘肃昊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水四〇七医院股份有限公司。机构代码:43841117-0。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环城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友良,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宋某,男,汉族,生于1965年9月25日。原告李某与被告天水四〇七医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天水四〇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龙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靳续兵、李某某,被告天水四〇七医院委托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7日,原告因左侧腹股沟有一包块到被告天水四〇七医院股份有限公司就诊。同月29日,该院为原告行“左侧腹股沟斜氙无张力修补术,精索静脉结扎术”,原告住院14天后出院。术后不久,原告自觉左侧阴囊肿胀、触痛,并伴有左侧腹痛,经兰州军区总医院泌尿科二次检查,均为“左侧精索静脉曲张术后左侧附睾炎,左侧睾丸萎缩”。原告并无精索静脉曲张的任何临床表现及特征,被告在未对原告进行检查、分析及测量的情况下,错误诊断原告患有“左侧精索静脉曲张”,并错误对原告实施了手术,致原告罹患“左侧睾丸缺血性萎缩和附睾炎”,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8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误工费22187元,护理费8514元,营养费1740元,残疾赔偿金3793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鉴定费3800元,交通费1613元,住宿费2252元,共计153237元。被告辩称,对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过错责任我们无异议,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我们予以承担。对原告在天水市四0七医院的6950.37元医疗费,因是治疗原发病且原告以新农合的名义已经进行了报销,故不予承担;原告是现役军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收入被部队扣除,对误工费不予赔偿;原告在武警总院的住院30天没有证据支持,对相应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和营养费不予赔偿;原告的病情是否影响生育情况并不清楚,且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明显过高,亦不予承担;其余赔偿请求,凡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原告因左侧腹股沟有一包块到被告天水四〇七医院就诊,该院门诊以“左侧腹股沟斜氙”收住入院。原告住院后,被告诊断原告患有“左侧腹股沟斜氙、左侧精索静脉曲张”。同月29日,被告为原告行“左侧腹股沟斜氙无张力修补术,精索静脉结扎术”,原告住院14天后出院,花费医药费6950元(新农合报销3315.66元)。术后不久,原告自觉左侧阴囊肿胀、触痛,并伴有左侧腹痛,原告告知被告主治医生后,医生答复一切正常。4月8日,原告感觉病情加重,遂到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结果为:“左侧睾丸小并内部回声不均匀”,建议进一步检查。4月10日、21日,原告二次到兰州军区总医院泌尿科诊治,诊断结果均为“左侧精索静脉曲张术后左侧附睾炎,左侧睾丸萎缩”。此后,原告先后在中国解放军第四人民医院、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原告认为自身并无精索静脉曲张的任何临床表现及特征,被告在未对原告进行检查、分析及测量的情况下,错误诊断原告患有“左侧精索静脉曲张”,并错误对原告实施了手术,致原告罹患“左侧睾丸缺血性萎缩和附睾炎”,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未果,于2014年7月14日状诉到院,要求处理。同日,原告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等进行委托鉴定,经本院委托,2014年9月3日,天水天弘司法鉴定所出具甘天弘(2014)法临鉴字第11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李某左侧睾丸萎缩评定为X(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5000元,休息期限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28日,护理期限56日。审理中,原告未提供在甘肃武警总院的住院的医疗费票据及存在误工费22187元的证据,亦未申请本院调取以上证据。2014年10月14日的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放弃与此相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及误工费22187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天水四0七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花费清单,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凭证、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门诊病历、彩超诊断报告单、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费票据、甘天弘(2014)法临鉴字第11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因左侧腹股沟有一包块到被告天水四〇七医院就诊,该院为原告行“左侧腹股沟斜氙无张力修补术,精索静脉结扎术”后,原告自觉左侧阴囊肿胀、触痛,并伴有左侧腹痛,经兰州军区总医院泌尿科二次诊治,结果均为“左侧精索静脉曲张术后左侧附睾炎,左侧睾丸萎缩”,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及过错责任均无异议,故被告应承担因其诊断、手术不当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医药费,原告在四〇七医院花费6950元(新农合已报销3315.66元),被告认为该花费系原告治疗“原发病”的支出,且新农合已报销3315.66元,故不予赔偿,原告确因左侧腹股沟包块到被告处就诊,但被告诊断、手术均不当,不仅未治愈原告的“原发病”,而且给原告造成了“左侧精索静脉曲张术后左侧附睾炎,左侧睾丸萎缩”的损害后果,故原告的该项花费不能认为是治疗“原发病”的支出,被告应承担该项花费。对原告已在新农合报销的3315.66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属于社会保障范畴,不同于商业保险,既不能使原告因此获得双重利益,也不能因此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新农合”管理机构按规定对参加新农合的赔偿权利人报销部分医疗费后,取得在报销金额范围内代位权,可以行使赔偿权利人对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对原告已报销的3315.66元,不能再由被告予以赔偿,而应由“新农合”管理机构向被告进行代位追偿,故原告在四〇七医院的医疗费6950元,应减去已报销的3315.66元,支持3634.34元。原告要求的第四军医大检查治疗费1491元,多数无医疗费票据支持,而被告仅认可两张票据450元,故支持450元。综上,原告医疗费花费支持4084.34元(3634.34元+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四0七医院住院14天,每天按40元计算,共计支持560元;护理费,护理期限评定为56日,原告要求每天赔偿99元,被告表示认可,共计支持5544元(99元/天*56);营养费,营养期评定为28日,原告要求每天赔偿20元被告认可,共计支持560元(20元/天*28);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18965元/年*20年*0.1=37930元进行赔偿符合相关规定,被告对此亦认可,故支持37930元;后续治疗费,评定为5000元,被告对此认可,支持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病情是否影响生育并无证据证明,故其要求赔偿60000元明显过高,可根据其X(十)级伤残的现状,支持2000元;交通费被告认可1613元,支持1613元;住宿费被告认可1743元,支持1743元;鉴定费380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水四〇七医院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药费408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护理费5544元,营养费560元,残疾赔偿金3793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613元,住宿费1743元,鉴定费3800元。以上共计62834.34元;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6.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3.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龙泉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弘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