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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射非诉行审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射阳县盐务局与被执行人陈春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射阳县盐务管理局,陈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射非诉行审字第00207号申请执行人射阳县盐务管理局,地址射阳县合德镇人民路10号。法定代表人宋扣明,局长。委托代理人高春林。被执行人陈春。申请执行人射阳县盐务管理局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盐射阳)盐政一般(2014)第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射阳县盐务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4月30日申请执行人依法检查到被执行人陈春承包的对虾养殖塘口有50公斤包装的水产养殖盐3.75吨,无合法手续。被执行人陈春违反了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根据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先后于2014年5月4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2014年5月30日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已书面催告被执行人缴纳违法所得和罚款3500元,并加处罚款,但被执行人至今一直未履行。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射阳县盐务管理局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射阳县盐务管理局所作的(盐射阳)盐政一般(2014)第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陈春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孔玲玲审判员  侍加林审判员  皋德玉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素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