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民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孔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民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民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男,生于1967年6月11日,甘肃省民勤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7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民勤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公诉刑诉(20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被害人陈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民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陈某、被告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民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孔某醉酒后驾驶其甘H695**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民左公路29KM+950M处时,与行人陈某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孔某肇事后驾车离开现场。当日21时30分许,民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民左公路10公里处将其拦截查获。经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孔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对此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孔某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孔某醉酒后无证驾驶其甘H695**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民左公路29KM+950M处时,与沿道路西侧路肩步行的民勤县泉山镇小西村九社村民陈某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孔某肇事后驾车离开现场。当日21时30分许,民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民左公路10公里处将其拦截查获。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孔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平均含量为229.2mg/100ml。被害人陈某的伤情民勤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经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孔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孔某与被害人陈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孔某赔偿被害人陈某损失56000元(不含已付的医疗费用354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陈某对被告人孔某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孔某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王明祥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民勤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调解笔录、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陈某轻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孔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且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 玉 虎审判员 李成德人民陪审员曾令禄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富 成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