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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城民初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张胜与李建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胜,李建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城民初字第1160号原告:张胜,德州华兴锻造机械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志峰,男,汉族,1979年7月30日出生,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建忠,华鲁恒升职工。委托代理人:闫忠强,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娜,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城区天衢东路***号。负责人马圣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洋,男,汉族,1989年10月29日出生,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胜与被告李建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胜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峰,被告李建忠的委托代理人闫忠强、张娜,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胜诉称,2014年4月8日21时,原告骑自行车行驶至德州市德城区天衢路运河桥西200米时,被被告李建忠驾驶的鲁N×××××号小型轿车撞伤。该事故德州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李建忠负主要责任,涉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受伤后在德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115110.0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建忠辩称,我对本次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垫付过原告医药费25496.9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鲁N×××××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投保的商业险不计免赔,商业险依法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过原告医药费10000元。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8日21时20分许,被告李建忠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沿德州市德城区天衢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运河桥西200米处时,其车与沿该路由西向北左拐弯骑自行车的原告张胜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使原告张胜受伤。该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李建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涉案肇事车辆鲁N×××××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建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2014年4月8日23时,原告入住德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胫骨、腓骨、髌骨骨折,腰椎骨折,多出皮肤裂伤,高血压,头部多发性损伤。2014年4月30日出院,住院22天,共花费30642.3元。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女张春红、侄女高晓玲护理。原告出院后经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机构(2014)临鉴道字第415号鉴定书意见为:被鉴定人张胜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左侧腓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左侧髌骨骨折,L5横突骨折,多处皮肤裂伤,头部多发性损伤(口腔内多处牙齿松动脱落)。经治疗,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交通事故X级伤残。被鉴定人张胜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人民币。被鉴定人张胜以上损伤的误工时间18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对于原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10000元医药费,被告李建忠已赔偿25496.9元,该事实原告张胜予以认可。4、原告张胜系居民家庭户口,系德州华兴锻造机械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月工资收入为3400元。5、山东省统计局统计资料显示2013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平均每日77.44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鉴定报告、证明、票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材料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从本院查实的事故情况来看,本院认为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案案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德州德弘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道字第415号鉴定书,被告保险公司法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认可该鉴定结论,据此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18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二次手术费8000元。被告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李建忠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30642.3元,门诊花费854.6元,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8000元。2、误工费,3400元∕月×6个月=20400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女张春红、侄女高晓玲护理,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张春红工资114元每日、高晓玲116元每日,护理费可按该标准计算,(116元∕日+114元∕日)×22日+114元∕日×68日=1281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认定为22日×100元=2200元。5、伤残赔偿金为565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55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0元。6、鉴定费1900元。7、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必要陪护人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凭有关正式票据认定为300元。8、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支持1000元为宜。9、营养费30元∕日×60日=18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等因未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45392.9元。两被告已赔偿35496.9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9996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胜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3447.83元。上述赔偿款共计133443.83元,已支付10000元,还需支付123443.8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建忠赔偿原告张胜鉴定费1330元,已支付25496.9元,原告张胜需退还被告李建忠24166.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2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共计3122元。由被告李建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家勇审 判 员  宋玉红人民陪审员  蒙延凯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麻连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