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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民一初字第0250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余秀珍、程玉宝等与李毅、武桂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秀珍,程玉宝,程萍,程安,李毅,武桂兰,马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民一初字第02506号原告:余秀珍,女,1953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程玉宝,男,197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程萍,女,197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程安,男,1989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上述四位原告的共同法定代理人:胡保华,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位原告的共同法定代理人:杨威,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毅,男,198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白存明,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桂兰,女,成年,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祁县。委托代理人:许斌,成年,农民,系武桂兰丈夫。被告:马飞,男,成年,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祁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尹瑞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凯,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光跃,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秀珍、程玉宝、程萍、程安与被告李毅、武桂兰、马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汪世宝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秀珍、程玉宝、程萍、程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保华、杨威,被告李毅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存明,武桂兰的委托代理人许斌,人保宿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凯、陈光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秀珍、程玉宝、程萍、程安共同诉称:2014年6月10日,李毅驾驶”皖L×××××”号重型货车沿S225线行驶时,因车速过快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程茂条驾驶的手扶机尾随相撞,导致原告直系亲属程茂条死亡。后怀远县交通管理大队到达现场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皖L×××××”号重型货车登记在武桂兰名下,但实际车主为马飞,李毅受雇驾驶上述车辆,从事货物运输。人保宿州分公司为”皖L×××××”号重型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人,应在保险合同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由于李毅严重错误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对程茂条的死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李毅受雇马飞从事驾驶工作,武桂兰、马飞应与李毅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人保宿州分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现要求四被告赔偿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等共计540689元,并要求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李毅辩称:1、对起诉书载明的事实无异议;2、根据原告的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有异议,李毅不是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请求驳回对李毅的诉讼请求。武桂兰辩称:我女婿马飞买车用的是我的身份证,我认为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马飞未作答辩。人保宿州分公司辩称:1、被告方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以及事实经过无异议,但具体赔偿事项有异议,交通事故死者系无证驾驶,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在具体赔偿中应当予以考虑;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原告要求事故死者按城镇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依据不足;3、因本案驾驶员李毅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且原告与李毅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因此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无依据;4、本案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10时40分许,李毅(马飞雇佣驾驶员)驾驶登记在武桂兰名下的”皖L×××××”号”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由淮南市往宿州市,沿S225线自西向东行驶至怀远县找郢乡境内23KM+500M处时,与前方同向程茂条(1952年11月26日出生,余秀珍丈夫,程玉宝、程萍、程安父亲)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机(挂旋耕机)尾随相撞,造成程茂条受伤于次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因抢救程茂条花去医药费15739元。本起事故经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茂条无责任。另查明,”皖L×××××”号”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在人保宿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2013年度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7806元;2013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98元。以上事实,由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安徽万联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工作证明、怀远县城关镇东庙居委会证明、医疗费收据、怀远县殡仪馆火化证明、”120”派车单、收条、保险单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事故的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认定。本起事故中,李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四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武桂兰与马飞系该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对车辆负有监督和管理之责,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人保宿州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皖L×××××”号”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主张因受害人程茂条死亡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未能提供程茂条居住生活在城镇的暂住证以及从事就业的劳动合同、工资收入等证明,其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四原告主张的因受害人程茂条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要求过高,本院酌定赔偿60000元为宜,该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考虑其实际发生,本院酌定3000元。李毅辩解其与马飞存在雇佣关系,赔偿责任应由雇主马飞承担,因李毅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并造成一人死亡,属重大过失行为,应当与马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于李毅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次事故因受害人程茂条死亡给四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15739元、死亡赔偿金145764元(8098元/年×18年)、丧葬费23903元(47806元/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合计248406元。人保宿州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200000元(扣除商业险20%的免赔率)。李毅应赔偿四原告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48406元(248406元-200000元),武桂兰、马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秀珍、程玉宝、程萍、程安关于程茂条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医药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200000元;二、被告李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秀珍、程玉宝、程萍、程安关于程茂条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医药费、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48406元,武桂兰、马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余秀珍、程玉宝、程萍、程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7元,减半收取4603元,由原告余秀珍、程玉宝、程萍、程安负担1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负担1350元,被告李毅、武桂兰、马飞负担17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世宝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 莹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