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山法民初字第0214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向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法民初字第02145号原告向某某,女,199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坤,重庆智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8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坤、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某诉称,原、被告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腊月初八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12月25日生育女儿李某甲,2012年1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但有40000元欠我亲戚家的钱是共同债务。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在学识、生活环境、习惯均有不同,婚后关系不融洽,被告动不动就打人,后来双方到不同城市打工,联系较少,夫妻间缺乏感情与温暖,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相识、生育子女、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共同财产及无共同债权的情况属实,但原、被告间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只是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己也未殴打过原告,双方未达到法定离婚的条件,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12月25日生育女儿李某甲,2012年12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权。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其女儿的户口证明,协议,巫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结婚证照片打印件(黑白),手机录音一段,女儿李某甲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向某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向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及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向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熊 艺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平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