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2194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姜光明与北京赛瑞斯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光明,北京赛瑞斯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21948号原告姜光明,男,1962年7月4日出生。被告北京赛瑞斯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白广路4号401室。法定代表人路戈,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天衡,男,联系地址同单位。委托代理人李雪玉,北京守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光明诉被告北京赛瑞斯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洪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光明、被告北京赛瑞斯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天衡、李雪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光明诉称:我于2011年6月7日入职被告单位,担任项目总监职务,入职前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9500元,未签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7月25日,因为被告未按约定支付2011年6月份的工资,我通知被告不再上班。被告于2012年12月13日才支付了2011年6月及7月份的工资13774.1元,但其未足额支付,应按每月9221元标准补足工资差额。2012年1月4日,我开始在被告处上班,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2月2日至2015年2月2日。2013年10月,公司项目总监安旭辉通知我2013年度第三季度的交通费不能报销,我本人不接受并于2013年11月15日向公司递交了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函。2013年11月18日,经双方协商一致正式解除劳动合同,此后我未上过班。2013年11月的工资未支付,当年度第13个月的工资也未支付。我在工作期间尽心尽责地完成安排工作,但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未支付加班费等,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于2011年6月7日至2011年7月25日期间及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被告2014年1月向丰台区劳动监察大队提供的《姜光明工资明细》是经过修改、组合且不符合工资计算规定的;确认原告月工资为9221元(其中基本工资8161元,证书费500元,通讯费200元,餐费补助360元)且每年按13个月计发工资;确认原告的交通补助费为每月1500元;3、支付2011年6月7日至2011年7月25日期间克扣原告工资4667.9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442元及以上款项25%的经济补偿金5777.83元;4、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8日期间的工资6359.31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589.83元;5、支付2013年度第13个月的工资8214.11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053.5元;6、支付2012年度及2013年度共2个月的探亲假工资18442元及以上款项25%的经济补偿金4610.5元;7、支付2013年6月住院手术的病假工资8055.13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013.78元;8、支付2012年及2013年未休年假工资23741.43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935.36元;9支付克扣2012年9月30日、10月1日、2013年1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3575.59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893.90元;10、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周六休息日加班工资47482.8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1870.71元;11、支付2012年12月克扣工资和餐补882.44元及2013年8月克扣工资1892元,以及上述款项25%的经济补偿金693.61元;12、支付2012年1月至2012年5月的通讯费1000元、2012年1月至2013年11月18日的交通补助费18734.48元、2012年2月餐补60元、2012年1月克扣374.25元,及以上四项合计25%的经济补偿金5042.18元;1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8442元及100%的赔偿金18442元。以上共计239288.37元。1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北京赛瑞斯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分两次在我公司工作。第一次时间为2011年6月7日至同年7月25日,担任监理工程师,我公司已在项目结束后足额支付了该期间的工资及报酬。原告于2012年1月5日入职我公司,担任监理工程师,合同签订时间同劳动合同。同年5月,原告擅自离岗,后来出示的证据称自己生病并出具了住院手续,7月份请事假。2013年10月15日,原告正式向项目经理安旭辉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此后未再上过班,故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应为2013年10月15日。双方于同年11月18日签订离职申请表及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同年11月21日,双方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全部问题及经济补偿达成一致协议,约定所有争议一次性办理完毕,不再向仲裁和法院有申诉的事项,该协议应认定有效并按此执行。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及确认2011年6、7月份劳动关系的诉求,已超出诉讼时效;第二项诉求中我公司的工资明细是合法有效的;第三项诉讼主张亦超出诉讼时效;第四项诉求期间未上班,故不应支付该月工资;第五项诉求无合同及相应依据;第六项诉求中根据公司制度规定2012年不符合休探亲假条件;第七项诉求中病假工资已足额支付;第八项至十项诉求同意仲裁认定;第十一项诉讼中扣发工资系按缺勤情况合法作出;第十二项诉求中通信及交通补助等无事实依据;第十三项根据双方协议已协商一致,没有纠纷。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7日至2011年7月25日期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9500元,但被告在2012年12月13日才支付上述期间工资13774.1元;被告不认可双方在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称在项目结束后已按双方协商结果足额支付了该期间的工资13414.1元。2012年1月,原告再次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2月2日至2015年2月2日。根据该劳动合同附件《赛瑞期斯公司员工考勤管理规定》4.1年休假相关规定:员工按以下条件享受年休假……年休假期间享受基础工资;4.7探亲假相关规定:在公司工龄满一年以上的员工,享受探亲假……员工在探亲假期间享受基础工资;4.3病假相关规定:……医疗期间的工资按北京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庭审中,关于原告的入职时间,原告主张为2012年1月4日,被告主张为2012年1月5日。2013年10月15日,原告以被告劳动合同未写明约定报酬数额、未发或少发交通补助及通讯补助费、未按相关待遇支付病假及探亲假工资等事由,向被告提交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函及《赛瑞斯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员工离职申请表》,在离职申请表中有该公司项目总监安旭辉的签名及意见:姜工自2013年5月调入本项目,5月份上班3天,6、7月份请病假、事假,于2013年10月13日因工作原因退回公司,同意离职。根据被告提交的2013年11月18日签订的《赛瑞斯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员工离职申请表》,其中离职原因一栏变更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该表中有被告各相关部门负责人的签名。被告于2013年11月21日向原告出具《北京赛瑞斯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其中载有:劳动合同终止(解除)的原因符合双方所签《劳动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及《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双方于2013年11月18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现已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问题及经济补偿事宜达成一致,相关事项办理完毕,不再有需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申请处理的任何争议。该证明员工签字处有姜光明签名。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在2013年10月15日后继续在被告处上班,并实际工作至2013年11月18日;被告称原告在2013年10月15日以后未再上班。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带有被告公章的工资结算明细表及中国光大银行阳光卡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在工资结算明细表中载明了原告2012年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其工资的构成情况,具体包括基本工资、加班费、通讯费、奖金、证书费、补助、降温费、扣款及保险等条目;其阳光卡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中载明了原告2012年1月2014年1月期间工资的实发情况。原告认为被告对该明细表中关于基本工资的构成进行了修改,加班费实为基本工资,并主张其月基本工资2012年1、2月份为8140元,3月份以后为8161元,加上各种补助等为9221元;被告在2012年1月、2月、12月及2013年8月均克扣原告工资;2013年5至7月未按探亲假及病假标准足额支付原告工资;2012年1至5月的通讯费未支付;其每月有交通补助1500元,2012年1至2013年11月的交通补助费未足额支付;此外,被告未支付2013年第13个月工资,未足额支付2012年9月30日、10月1日及2013年1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被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工资结算明细表所载工资构成属实,2012年1月扣款系因原告当月未全勤上班;2012年12月原告缺勤5天,2013年8月1至4日原告未上班,故扣发相应工资;原告在2013年5月缺勤,2014年1月14日支付了原告2013年6月的病假工资1400元及2013年7月的探亲假工资800元,但原告主张以上2200元为2013年第四季度奖金;被告称通讯费系根据工作量及实际发生情况具体确定,非工资固定项目,2012年1月至11月的通讯费,根据原、被告协商确定已于2012年11月工资中一次性补足;交通补助系根据项目情况及工作量,对一定期间的交通费给予的一次性补助,非工资固定项目;此外,2013年1月多发工资为根据项目效益发放的奖金,不存在13个月工资约定,不认可原告节假日加班情况,休息日加班费已足额支付。被告为证明以上情况并提交考勤表加以证明,原告对考勤表中其本人的签名不予认可,称有些考勤表中无签名,对此被告称因原告未按时出勤,有些为项目部人员代签。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被告扣发交通补助费、通讯费及加班费等事项,提交短信照片、录音光盘、仲裁笔录、报销明细等证据,并称双方曾达成支付原告四个月工资的一致意见。被告对短信照片及录音的真实性不认可,对以上证据原告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并不认可曾同意补偿原告四个月工资。被告在仲裁期间认可原告每周值班一天,但称已按两倍工资足额支付;称原告在2012年5月前不享受通讯费。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工作年限,提交太原市通联人力资源管理部出具的证明及劳动代理合同书,其中载:兹有姜光明1980年9月至1984年7月在石家庄铁道军事学院读大学,1984年7月至2005年12月在铁道部第十七局工作,2006年1月将人事档案挂靠我单位至今。被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证明目的。2014年2月,原告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双方于2011年6月7日至2011年7月25日期间及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被告2014年1月向丰台区劳动监察大队提供的《姜光明工资明细》是经过修改、组合且不符合工资计算规定的,确认原告月工资为9221元(其中基本工资8161元,证书费500元,通讯费200元,餐费补助360元)且每年按13个月计发工资,确认原告的交通补助费为每月1500元;3、支付2011年6月7日至2011年7月25日期间克扣原告工资4667.9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442元及以上款项25%的经济补偿金5777.83元;4、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8日期间的工资6359.31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589.83元;5、支付2013年度第13个月的工资8214.11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053.5元;6、支付2012年度及2013年度共2个月的探亲假工资18442元及以上款项25%的经济补偿金4610.5元;7、支付2013年6月住院手术的病假工资8055.13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013.78元;8、支付2012年及2013年未休年假工资23741.43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935.36元;9支付克扣2012年9月30日、10月1日、2013年1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3575.59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893.90元;10、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周六休息日加班工资47482.8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1870.71元;11、支付2012年12月克扣工资和餐补882.44元及2013年8月克扣工资1892元,以及上述款项25%的经济补偿金693.61元;12、支付2012年1月至2012年5月的通讯费1000元、2012年1月至2013年11月18日的交通补助费18734.48元、2012年2月餐补60元、2012年1月克扣374.25元,及以上四项合计25%的经济补偿金5042.18元;1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8442元及100%的赔偿金18442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裁决,裁决:1、被告与原告于2011年6月7日至2011年7月25日期间、2012年1月5日至2013年11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2月补助差额60元、2012年12月基本工资及补助差额822.44元、2013年6月病假工资1120元、2013年7月探亲假工资5771元、2013年8月工资差额1892元、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8日期间工资3901.24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劳动合同书、《赛瑞斯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员工离职申请表》、《北京赛瑞斯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工资结算明细表、中国光大银行阳光卡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短信照片、录音光盘、仲裁笔录、太原市通联人力资源管理部出具的证明、劳动代理合同书及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劳动关系的认定。被告认可2011年6月7日至同年7月25日期间原告为其提供服务,并在此后支付了相应工资,现被告主张双方在上述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且对于劳动关系的确认系对事实的认定,非涉及实体权利义务受侵害,故被告主张超出诉讼时效,依据不足,因此,本院确认双方在2011年6月7日至同年7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11年7月25日以后离职。但原告主张的该期间克扣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等诉讼请求,应在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告申请仲裁时间即2014年2月距此已超出一年时效,故本院对其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第二次劳动关系的入职时间,被告认可为2012年1月5日,原告对其于2012年1月4日入职时间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2012年1月5日入职时间予以采信。关于劳动合同解除时间,虽然原告在2013年10月15日提出离职申请,但根据被告最终对原告离职申请表的审批及被告2013年11月21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记载,双方为2013年11月18日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确认双方在2012年1月5日及2013年11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未就仲裁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视为同意仲裁结果,故其应支付原告2013年11月的工资,本院对仲裁认定该月工资数额予以确认。需要说明的是,本案劳动合同虽由原告提出解除,但其解除原因中包含被告未支付其病假、探亲假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以本院核算为准。但原告主张100%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工资的构成及数额。双方劳动合同中未明确原告工资的基本数额,原告主张其工资结算明细表中的加班费实为基本工资,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确认原告基本工资2012年1月至2月为5940元,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为5961元,此后为5771元。根据原告以上基本工资情况,并结合加班费的支付情况,被告已足额支付了原告休息日的加班工资,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休息日加班费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依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2012年9月30日等法定节假日存在加班,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根据本院对原告于2012年1月5日入职时间的认定,被告在2012年1月根据原告出勤作出扣款374.5元的决定,具有相应依据,故无需再支付该月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但被告对2012年2月、12月及2013年8月期间少发工资及补助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合理性,且未就仲裁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视为同意仲裁结果,故应补足以上工资及补助的差额。根据被告考勤管理规定,在公司工龄满一年以上的员工享受探亲假,因此原告在2012期间不享受探亲假待遇,其主张2013年5月休探亲假,依据不足,故被告无需再支付原告当月探亲假工资及及25%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13年6月休病假,7月休探亲假。被告主张上述期间工资已于2014年1月14日一并支付,但总数额与原告应得数额不符,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就仲裁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因此,被告应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原告2013年6月的病假工资及当年7月的探亲假工资。被告对原告通讯费的支付情况,在仲裁与诉讼期间陈述不一致,且原告工资结算明细表中亦含通讯费一项,故本院对被告所述不予采信,其应支付原告2012年1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通讯费。原告虽主张每月享有1500元交通补助费及每年享有第13个月工资,但在劳动合同中未有约定,依现有证据亦不足以双方存在上述约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2年1月至2013年11月18日期间的交通补助费、2013年度第13个月的工资以及相应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本院对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解除情况的认定,原告在2012年度连续工作未满一年,故在该年不享年休假,原告自2013年1月5日起享受带薪年休假,根据其工作年限,原告累计工作已超过20年,故被告应按15天标准根据当年已工作天数折算后按13天标准支付原告2013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根据以上认定经本院核算,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6147.96元,本院据此计算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另关于原告主张有关扣发、少发工资及补助等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确认被告2014年1月向丰台区劳动监察大队提供的《姜光明工资明细》是经过修改、组合且不符合工资计算规定的,以及其月工资为9221元等诉讼请求,不属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姜光明与被告北京赛瑞斯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二○一一年六月七日至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期间,以及二○一二年一月五日至二○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赛瑞斯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姜光明二○一二年二月补助差额六十元、二○一二年一月至二○一二年五月期间通讯费一千元、二○一二年十二月基本工资及补助差额八百二十二元四角四分、二○一三年六月病假工资一千一百二十元、二○一三年七月探亲假工资五千七百七十一元、二○一三年八月工资差额一千八百九十二元、二○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至二○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期间工资三千九百零一元二角四分、二○一三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六千八百九十八元六角七分、二○一二年一月五日至二○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一万二千二百九十五元九角二分;三、驳回原告姜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赛瑞斯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京赛瑞斯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代理审判员 丁洪震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万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