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胶商初字第165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与青岛宏源加油站、高玉东、王瑽、山东齐鲁八达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青岛宏源加油站,高玉东,王瑽,山东齐鲁八达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胶商初字第165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住所地青岛胶州市。负责人耿烨,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大公,山东郝正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宏源加油站,住所地青岛胶州市。法定代表人姜改,总经理。被告高玉东,男,汉族,住青岛胶州市。被告王瑽,女,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现住址青岛胶州市。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大山,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齐鲁八达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汤文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建华,男,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与被告青岛宏源加油站(以下简称宏源加油站)、高玉东、王瑽、山东齐鲁八达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鲁八达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大公、被告宏源加油站、高玉东、王瑽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大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鲁八达担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诉称,2014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宏源加油站签订2014年胶中小企业借字054-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协议约定,被告宏源加油站向原告申请人民币2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额度。2014年5月4日,被告高玉东、王瑽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胶中小企保字054-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因上述授信额度协议以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产生的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7月14日,被告齐鲁八达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胶中小企保字054-2号《保证合同》为因上述授信额度协议以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产生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5月4日,被告高玉东、王瑽又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胶中小企抵字05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房产设定抵押,为原告与被告宏源加油站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发放流动资金贷款200万元。而被告现在已经逾期未偿还贷款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宏源加油站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合同约定利息罚息;判令被告高玉东、王瑽承担连带责任;判令被告齐鲁八达担保公司承担2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青岛宏源加油站辩称,现在由姜改个人出资经营的宏源加油站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之间并不存在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理由如下:1、高玉东应对其经营宏源加油站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2、高玉东出资的宏源加油站已经客观上不复存在,其与现在姜改出资的宏源加油站,虽然企业名称相同,但是二者在本质上却是截然不同的企业。综上,高玉东应对其经营宏源加油站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现在姜改出资的宏源加油站不应承担任何清偿责任。被告高玉东、王瑽辩称,在高玉东经营宏源加油站期间,从原告处贷款200万元的事实两被告予以认可,同时还认可高玉东、王瑽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该笔贷款系高玉东本人借款,因为宏源加油站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具有自然人属性的企业其全部资产为高玉东个人所有,其债务也应由高玉东本人承担,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高玉东应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山东齐鲁八达担保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被告高玉东与原告签订2014年胶中小企抵字05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房产设定抵押,为原告与被告宏源加油站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宏源加油站之间,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签署的借款等单笔合同,被担保最高额债权为900万元,及合同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损失等。抵押物位于胶州市澳门路333号海湾天泰金融广场7号办公801-812的房屋。担保责任:如果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抵押权人进行支付,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在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最高额内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在担保责任发生后,抵押权人有权与抵押人协议将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主权人。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处分抵押物所得款项在优先支付抵押物处分费用和本合同项下抵押人应支付或偿付给抵押权人的费用后,用于清偿主债权等内容,抵押物共有人王瑽在抵押合同上签字确认。2014年5月4日,原告又与被告高玉东、王瑽签订2014年胶中小企保字054-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保证人高玉东、王瑽为宏源加油站与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债权包括:主合同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损失等。保证期限为主债权清偿前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宏源加油站签订了2014年胶中小企业借字054-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宏源加油站向原告贷款人民币2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贷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0%,利息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计算,按照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利息按月结算,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借款人终止营业或者发生解除、撤销或破产事件,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双方还对违约责任进行了详细的约定。2014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山东齐鲁八达担保公司签订2014年胶中小企保质字054号保证金质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齐鲁八达公司为宏源加油站与原告的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20万元保证金质押,该保证金未经质权人书面同意,在主债权被清偿前,处置人不得支取或要求返还已经交付的保证金等内容。同日,被告齐鲁八达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宏源加油站与原告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债权包括主合同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损失等。保证期限为主债权清偿前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内容。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齐鲁八达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保证金20万元划入保证金账户。2014年7月14日,被告齐鲁八达担保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胶中小企保字054-2号《保证合同》一份,为原告与宏源加油站签订的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向被告宏源加油站发放贷款200万元。期间被告宏源加油站尚能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利息,但自2014年8月21日起,被告宏源加油站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已违约。又查明,2014年7月23日,被告高玉东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宏源加油站转让给姜改。庭审中被告宏源加油站及高玉东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及付款的具体情况。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国银行公司贷款凭证各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存案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青岛宏源加油站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高玉东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高玉东、王瑽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山东齐鲁八达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履行了发放借款200万元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利息,已违约,各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被告青岛宏源加油站应否承担还款义务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青岛宏源加油站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用途是用于购买原材料,贷款主体是针对青岛宏源加油站,原告是基于青岛宏源加油站的财产资产和经营状况而放贷的,贷款全部支付给了青岛宏源加油站,并用于加油站的流动资金使用,且借款协议明确约定,如借款人发生进行合并、分立、减资、股份转让、对外投资、实质性增加债务融资、重大资产和债权转让以及其他可能对借款人的偿债能力产生不利影响的事项时,需事先征得贷款人的书面同意,借款人不以降低其偿债能力的方式处置自有资产,从该约定看,高玉东未经原告同意,在收到原告的贷款后,8天时间内就私自转让青岛宏源加油站,存在逃避债务的嫌疑,且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使用借款,该转让行为违反了双方借款协议中的约定。庭审中被告高玉东及受让人姜改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及付款的具体情况。因此被告高玉东转让青岛宏源加油站的行为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所借款应由被告青岛宏源加油站偿还。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内,被告宏源加油站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违背了合同的约定,故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借款2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玉东所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抵押物已经进行抵押登记,原告与被告高玉东之间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物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高玉东、王瑽、山东齐鲁八达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中约定为被告青岛宏源加油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在保证范围内对被告青岛宏源加油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该债务同时有抵押担保,保证人仅对抵押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支持。被告山东齐鲁八达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宏源加油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合同约定利息、罚息(以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二、原告对坐落于胶州市澳门路333号海湾天泰金融广场7号办公801-812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对该抵押物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被告高玉东、王瑽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山东齐鲁八达担保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200万元的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云英审 判 员 周建波人民陪审员 宋 爽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薛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借款使用的限制】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八条【保证担保与物的担保并存时保证责任的承担】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抵押、抵押人、抵押权人和抵押物】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