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鹿民二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公司与被告陈╳╳、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公司,陈XX,金XX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鹿民二初字第220号原告X公司。法定代表人阳XX。委托代理人郭XX。被告陈XX。被告金XX。原告X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与被告陈XX、金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陶艳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邱禄兴、翁庆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莫积凤担任记录。原告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金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经原告X公司的申请,本院以(2014)鹿民二初字第220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金XX的财产进行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公司诉称,2014年1月21日,被告陈XX与原告X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XX向原告X公司借款10万元;期限为四个月,即从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月利率为1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1日;借款期限届满日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如果被告陈XX逾期还款,除按合同约定继续支付利息外,还应当按照逾期还款总额之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X公司支付违约金,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同时,被告金XX与原告X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陈XX的上述借款及由此产生的各项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X公司向被告陈XX提供了10万元借款。被告陈XX向原告X公司支付了至2014年5月20日的利息共计6000元,但借款本金至今尚未归还,原告X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二、判令二被告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总计的计算标准: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5月21日开始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X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柳州银行电子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陈XX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被告金XX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情况。被告陈XX、金XX没有进行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陈XX、金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X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X公司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XX向原告X公司借款10万元,有《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X公司请求被告陈XX返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X公司请求被告陈XX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总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该计算标准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也没有超出双方的约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XX与原告X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承诺为被告陈XX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X公司请求被告金XX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XX向原告X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陈XX向原告X公司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总计的计算标准:以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三、被告金XX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12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4120元,由被告陈XX、金XX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艳华人民陪审员 邱禄兴人民陪审员 翁庆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莫积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