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二初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朱光照与张红梅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光照,张红梅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二初第741号原告朱光照。被告张红梅。原告朱光照诉被告张红梅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光照和被告张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26日签订房屋装修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装修位于未来路与福元路交叉口向东500米德金林公馆xx号楼xx单元xxx室房屋,原告按约定支付给被告房屋装修款84000元。然而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施工被告给原告装修一小部分后,被告既不装修也不见面,装修工期一拖再拖,已有半年之久,并且已装修部分出现严重质量问题,须返工重装。由于被告的合同违约给原告造成经济及精神上的极大伤害,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装修款84000元,赔偿损失费15000元,共计99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装修合同1份;二、短信打印件1份;三、刘亮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未完工工程表;四、收据6张;五、照片打印件36张;六、销货清单、收据及收款条各1份;七、证人证言一份;八、美巢公司报价表及528套餐计划规则各一份;九、装修申请表复印件十、补充材料一份;十一、销货清单一份;十二、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十三、收条一份;十四、收条一份;十五、房屋平面图一份;十六、房产证复印件一份;十七、刘凤英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辩称:被告接受原告的工程款按约定完成了装修任务,原告在施工期间并未向被告支付增加项目的款项13000元。在施工期间被告为原告节省了3万余元工费。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为原告装修购买材料的单据8份(共6张)。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装修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对其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福元路金林公寓xxx号楼xx单元xxx室进行施工装修;该房屋户型为三房二厅一厨二卫,建筑总面积为130平方米;三房二厅地面铺800*800的大理石地板砖,卧室为木地板、卫生间、厨房贴瓷砖并吊顶,卧室门、推拉门(材料在美巢装饰公司二楼大厅选样);被告应在《主要材料报价单》和《辅助材料报价单》中注明材料生产厂厂名、厂址、品牌、型号、规格、等级、价格和数量;被告应严格按照设计方案以及原告要求的材料和数量进行施工,水、电、暖气等隐蔽工程应按美巢公司施工标准执行,一定保质保量(例如:电线为郑州三厂直径6平方铜线、水管、暖气管、细木工板等等);本工程装修总造价96000元,本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付款方式与16号1单元402室(罗建军)跟进。被告装修工程全部完毕后,若发现材料和施工与合同要求不相符,检测不达标,被告应无条件重新返工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给原告装修,原告分6次向被告支付装修款84000元。后原告以被告未完成装修且已装修部分质量不合格为由要求被告退还装修费未果,酿成诉讼。另查明:被告在庭审中称其给原告装修部分价值15万元;原告认为已装修部分价值有42000元,但有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对原告向被告支付84000元装修款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给原告装修的价值已达15万元,但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该数额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在庭审时认可被告已装修的价值有42000元,但认为有质量问题,并提交照片一组欲证明其主张;因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房屋装修的具体质量问题,本院认定被告的装修价值以原告自认为准,故被告应将多收取的42000元装修款退还原告。原告主张损失15000元,但就该15000元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5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光照装修款42000元。二、驳回原告朱光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75元,由原告负担1310元,被告负担965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给付义务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 佳代理审判员 贾 威代理审判员 李楠楠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亚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