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靖民一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董秀云与高利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秀云,高利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靖民一初字第489号原告:董秀云,住所地靖宇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高利君,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靖宇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张光盛,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秀云诉被告高利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秀云、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光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先后向原告借款,截止到2013年4月3日,累计欠原告人民币达9万元。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以无钱为借口推脱不还,2013年4月3日被告给出具欠据一张,但却一直不予还款,故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9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认可原告诉称的欠款事实,因资金短缺,现无力偿还。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认可欠款事实,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返还借款。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利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董秀云借款9万元。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交纳1025元,由被告高利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界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索森宇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