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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0457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天津东洋油墨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与北京缤索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东洋油墨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北京缤索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04578号原告天津东洋油墨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滨河路31号华亨大厦五层504室。法定代表人高木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成军,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南开区。被告北京缤索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横街子村张家店289号。法定代表人丁秀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国鹏,北京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东洋油墨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东洋油墨北京分公司)与被告北京缤索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缤索印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蕾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黄喜文、冯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洋油墨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成军与被告缤索印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洋油墨北京分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常年油墨购销业务关系。原、被告在2012年签订了购销合同,截至2013年9月30日,经双方对账证明被告尚欠原告673514.58元货款未予支付。此笔欠款已远远超出合同约定账期,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不守信用的行为给原告经营带来困扰,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缤索印刷公司支付所欠原告货款673514.58元及违约金37716.8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缤索印刷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应由天津东洋油墨有限公司作为原告来起诉;2、原告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且原告曾经向被告就质量问题进行了回复;3、对账证明的真实性我方不予认可,我公司没有叫高希的财务,且印章与我公司的印章不符;4、关于违约金的约定缺乏依据,双方没有明确付款期限,第二份协议书没有实际履行,不能作为原告要求违约金的依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东洋油墨北京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两份《购销合同书》(签订日期分别为2011年11月17日和2013年1月1日);2、对账证明;3、发货通知书和入库单;4、增值税发票交接单。被告缤索印刷公司认可证据1两份《购销合同书》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并提出对公章进行鉴定的申请;对于证据3、4,只认可其中有宴川、尚爱萍、丁秀国签字的部分,不认可其余人签字的部分,但认可收到了上述增值税发票交接单所指向的全部的增值税发票,尚未支付相应货款。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3、4的真实性,关于证据2的效力认定将在下文作出表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缤索印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就油墨质量问题的回复。东洋油墨北京分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东洋油墨北京分公司与缤索印刷公司之间存在长期的油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分别于2011年11月17日和2013年1月1日签订有两份《购销合同书》。两份《购销合同书》第三条第5项均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东洋油墨北京分公司)根据乙方(缤索印刷公司)传真、信函向乙方发货,经乙方收货后,即视为甲乙双方对本合同权利义务的当然认可,无需每次供货另签合同;两份合同第四条第3项均约定乙方付款期限为90天;2011年11月17日的《购销合同书》的履行期限为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第七条第3项约定,乙方未能按合同规定按时付清全部货款或给付的汇票、支票银行无法兑付即为违约,乙方要承担违约责任并向甲方支付剩余货款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至付清全部货款日止。2013年1月1日的《购销合同书》的履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起,未注明合同的有效期;该合同第七条第3项约定,乙方未能按合同规定按时付清全部货款或给付的汇票、支票银行无法兑付即为违约,乙方要承担违约责任并向甲方支付剩余货款按银行利息两倍承担违约金至付清全部货款日止。被告认可截至2013年7月24日,被告缤索印刷公司共收到原告东洋油墨北京分公司673514.58元的增值税发票,但未支付相应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两份《购销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未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范的情形,因此,该两份《购销合同书》应属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且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根据查明的事实,东洋油墨北京分公司与缤索印刷公司的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原告东洋油墨北京分公司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被告缤索印刷公司理应支付相应货款。被告缤索印刷公司虽不认可《对账证明》和部分发货通知和入库单及增值税发票交接单的真实性,但认可收到原告东洋油墨北京分公司673514.58元的所有增值税发票,且未支付相应货款,而该数额与发货通知、入库单及增值税发票交接单及《对账证明》指向的金额一致,且被告不认可的部分发货通知、入库单及增值税发票交接单与其认可部分在形式一致、内容上能够互相印证,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东洋油墨北京分公司要求缤索印刷公司支付货款673514.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对《对账证明》上被告的公章进行鉴定的申请,因本院已通过其他证据佐证了《对账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因此对该申请本院不予审查。关于违约金,双方均确认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剩余货款按银行利息两倍承担违约金至付清全部货款日止,且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90天,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73514.58元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对原告主体资格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不具有法人资格并不当然导致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原告是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属于其他组织,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被告关于原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违约金的约定缺乏依据、双方没有明确付款期限、第二份协议书没有实际履行的辩论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缤索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天津东洋油墨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支付货款六十七万三千五百一十四元及违约金(本金为六十七万三千五百一十四元,自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如果被告北京缤索印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五百三十五元,由被告北京缤索印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两份副本,同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蕾人民陪审员  黄喜文人民陪审员  冯 强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侯旭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