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初字第168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岳��玲与石河子金叶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佩玲,石河子金叶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全文
新��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初字第1680号原告岳佩玲,女,195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现系石河子市永久印刷厂工人。委托代理人罗前龙,男,196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系石河子市永久印刷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刘建军,石河子市司法局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河子金叶商贸有限公司(下称金叶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卜庆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永琴,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岳佩玲与被告金叶商贸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先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届满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蒋学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先美、人民陪审员吴敦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岳佩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前龙、刘建军与被告金��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卜庆河、委托代理人刘永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石河子市衬衫厂的集体企业员工,于1986年4月进入衬衫厂工作,1998年1月,石河子市衬衫厂改制为石河子市金叶服装厂,原告仍系该服装厂员工。2003年9月,石河子金叶服装厂再次改制为石河子金叶商贸有限公司,由金叶商贸公司承担石河子金叶服装厂的债权债务。在此期间,原告没有接到任何有关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原告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仍属于石河子金叶商贸有限公司员工,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赔偿原告社会保险金1992年10月至今(以社保局核定为准);3.被告赔偿原告1996年8月至今的生活费74928元;4.被告支付原告经���补偿金15840元;5.本案诉讼费和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起诉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即丧失胜诉权利。石河子衬衫厂改制至今,被告单位已经更名三次,最后一次变更是2003年,原告现在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陈述其以个体参保形式缴纳社保,既然原告认为是衬衫厂的职工,就应当由衬衫厂缴纳社保,原告此时就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各项请求不能成立。二、原告各项诉讼请求之间相互矛盾,第一项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后三项诉讼请求又是基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基于用人单位违约;三、原告在诉状中称其是石河子衬衫厂员工,衬衫厂在1997年进行了改制,发改委的文件写得很清楚,企业改制,员工身份要改变,要成为新的企业员工,必须与新的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从改制至今从未与被告有过任何雇佣关系,不能以资产存在承继关系,就推定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既不存在集体合同也没有签订一对一的劳动合同,原告也没有到被告单位上班,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82年3月,新疆石河子市衬衫厂(下称衬衫厂)成立,企业性质为青年集体企业。原告原在衬衫厂工作,衬衫厂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1996年8月,衬衫厂停工,原告及其他员工均回家待岗,之后衬衫厂再没生产,包括原告在内的原衬衫厂员工为了生活先后到其他企业工作。1998年1月24日,农八师石河子市放开搞活小企业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师市放企办发(1998)1号《关于同意石河子市衬衫厂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批复》,同意衬衫厂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改制��的企业为独立企业法人。同年5月27日,衬衫厂向石河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歇业申请,歇业原因:在原衬衫厂基础上,改制为石河子金叶服装厂,5月29日,工商部门核准衬衫厂注销,衬衫厂改制为石河子金叶服装厂(下称金叶服装厂),企业性质为股份合作制。2003年9月4日,金叶服装厂以股东一致同意解散公司为由向工商局申请注销登记。同年9月12日,工商局为金叶服装厂办理注销登记,并注明原金叶服装厂的债权债务由金叶商贸公司承担。2003年9月8日,石河子金叶商贸有限公司成立,即本案被告。原告均未与改制后的金叶服装厂、金叶商贸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亦未在上述两企业工作。原告认为其原是衬衫厂集体企业职工,衬衫厂改制后,其应为改制后企业员工。2014年4月9日,原告向石河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4月15日,仲裁委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仲裁申请时效为由未受理,并给原告出具石劳仲不字(2014)15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称其自1996年8月停工后与原衬衫厂工作的其他人员每年到厂里去找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卜庆河,并提供了证人赵某、李某的证言,两证人在庭审中均称其是原衬衫厂员工,证人赵某证实1996年8月衬衫厂停工后,证人及原告等人每年去厂里找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卜庆河,厂里没人就去家里,最后一次找被告单位是2013年5月,他们去厂里没找到卜庆河,又去卜庆河家里,但家里没人开门,最后一次找到卜庆河本人的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证人李某证实自1996年8月停产后,证人及原告等人一直找卜庆河或姚继明解决退休及补缴养老金问题,最后一次找到卜庆河是2013年8月。原告称在衬衫厂工作期间,衬衫厂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自1994年开始建立社保账户,以个体缴费形式参保。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工商登记档案、衬衫厂章程、金叶服装厂营业执照、金叶商贸公司营业执照、证人赵某及李某的证言、石河子市劳动就业保险管理局《关于石河子市衬衫厂改组股份合作制企业申请报告的批复》、石劳仲不字(2014)15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衬衫厂于1996年8月停工,停工后原告回家待岗,后原告为了生活也到其他企业工作。1998年衬衫厂改制为金叶服装厂,2003年9月,金叶服装厂注销,金叶商贸公司经工商部门登记成立,至今长达十几年,庭审中原告称其自1996年8月停工至今每年去厂里找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其对企业经营状况应当是知悉的,原告称其一直不知道衬衫厂改制有悖常理。庭审中,原告称其自1996年8月停工至今每年都在找被告单位解决其养老金及退休问题,构成时效中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两位证人赵某、李某的证言。从某证人的证言内容看,虽然两位证人都证实停工后每年去找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卜庆河,但两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其中,一位证人陈述最后一次找卜庆河的时间是2013年5月,但是没见到卜庆河本人,另���位证人证实最后一次找到卜庆河的时间是2013年8月,单某证人的证言无法证实最后一次找到被告单位并向其主张权利的具体时间。同时,两位证人均系原衬衫厂员工,其与原告均向被告提出解决养老金及退休问题,针对的用人单位均是被告单位,与原告有相似的申诉请求,本案的处理结果可能会对其造成影响,两证人与原告方及本案的处理结果有一定利害关系,其提供的证言的证明力相对较低。除两份相互矛盾的证人证言外,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权利或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被告同意履行义务等法定中止、中断事由。原告于2014年4月9日才向石河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在没有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岳佩玲的诉讼请求。邮寄送达费9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学雷审 判 员 王先美人民陪审员 吴敦霞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薛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