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章民初字第248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柴某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柴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章民初字第2480号原告于某某,男,生于1997年9月3日,汉族,学生,住章丘市。法定代理人于某(系原告之父),男,生于1974年2月23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商毅,男,章丘市诚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柴某某,女,生于1972年3月22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任文春(系被告之夫),男,生于1972年2月20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柴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延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0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商毅,被告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任文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之子,生于1997年9月3日,现就读于章丘市第一中学,被告与原告之父于某于2006年7月21日经贵院判决离婚,原告随父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每月100元,被告早已再婚,2014年原告眼睛有病,先后去明水眼科医院和北京武警医院就诊,花去医疗费22670.28元,另原告在章丘一中上学,每学年交学费1762元,个人教辅资料费800元,原告成长还需要生活费,每月100元已远远不够,且自2014年,被告应支付每月100元的抚养费也未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11335.14元;学杂费、教辅资料费1281元/年;抚养费1000元/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抚养费我已经交到2014年10月,按每月100元交的。对于花费的医疗费及学杂费均不认可,我不同意支付每月1000月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于某与被告柴某某原系夫妻,二人于1996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1997年9月3日生育一子即原告于某某。2006年7月21日本院作出(2006)章民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于某与被告离婚,双方婚生子于某某由于某抚养,柴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至于某某18周岁止。自此以后原告便随其父共同生活,现原告就读位于章丘市绣惠镇的山东省章丘市第一中学,系该校2013级11班学生。被告柴某某再婚后于2008年8月1日生一女,现年6周岁,柴某某现无固定收入,按每月100元支付原告抚养费已至2014年10月。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1份,被告提交的过付款单据9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争议事实:原告花费医疗费及每年学杂费、教辅材料费数额。原告主张因患眼病,于2014年2月14日在北京武警医院治疗支付中药费22323.98元,2014年2月23日在济南市明水眼科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346.03元,提交武警北京市总队医院门急诊病历1份、医疗收费单据3份,济南明水眼科医院门诊病历1份、门诊收费单据4份予以证实;原告主张在章丘市第一中学上高中每年学杂费1762元,个人教辅材料费800元,原告提交加盖山东省章丘市第一中学公章及证明人签名的证明一份予以证实。被告认可原告自小患眼病,对有原告名称的医疗费单据无异议,对学杂费和个人教辅材料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武警北京市总队医院的患者姓名分别为于某和张守珍医疗收费单据,无法确定系用于原告的医疗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其余医疗费单据,医疗费数额合计10355.93元,均系医院正规医疗收费单据,记载明确具体,且有门诊病历佐证,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学杂费和个人教辅材料费,鉴于原告正在接受高中教育,在校学习必然有一定学杂费与教辅材料支出,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于某与被告柴某某离婚时确定的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元,已不能满足现在原告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开支,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鉴于被告现无固定收入,且尚有其余子女需要抚养,同时考虑原告就学地生活消费水平,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50元为宜,自2014年9月起至原告独立生活止。关于医疗费,原告因患病医疗支出数额较大,应由原告父母双方共同负担,被告应按本院认定医疗费数额10355.93元的一半支付于原告,即5177.97元。关于学杂费和个人教辅材料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原告主张的抚养费用中已包含有教育费用,本院不再重复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某某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原告于某某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350元,于每月的15日前支付(2014年9、10月份的抚养费70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已支付的2014年9、10月份抚养费共计200元应予抵扣);二、被告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于某某医疗费5177.97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延涌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