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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初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王建平与王正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平,王正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1057号原告王建平。委托代理人刘丽娜,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正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83号。负责人魏丙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建清,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建平诉被告王正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晓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平的委托代理人刘丽娜、被告王正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建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平诉称,2013年11月18日23时20分许,被告王正宇驾驶自己所有的冀A×××××小型普通客车沿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钢厂销售公司门前,遇原告步行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原告王建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正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建平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王正宇驾驶的冀A×××××小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8968.7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正宇辩称,按合同约定,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按原告起诉数额赔偿。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和费用,被告在肇事车辆的驾驶人的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在三责险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付。诉讼费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23时20分许,被告王正宇驾驶冀A×××××小型普通客车沿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钢厂销售公司门前,遇原告步行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原告王建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正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建平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建平自2013年11月19日至2013年12月18日在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药费共计59302.77元,全部由被告王正宇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29天计1450元。2013年12月25日石家庄市第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王建平于2013-11-19--2013-12-18于我科住院治疗;陪护贰人。出院后继续休养,支具外固定,生活不能自理,加强营养,口服药物治疗,口腔科门诊继续治疗,定期复查。”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5月30日石家庄市第三医院出具5张诊断证明书均载明“继续休养、加强营养、生活不能自理”。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2倍标准计2900元。原告提交前三个月工资表、误工证明、劳动合同、诊断证明欲主张误工费56322元,二被告对此均不认可,误工期为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6月30日计223天,误工费参照上年度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为32544元/365天*223天计19883.0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护工及家人王学礼进行护理,提交护工协议、王学礼工资证明、误工证明及诊断证明欲主张护理费30861元,二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护工人员护理费为130元/天*29天计3770天,护理人员王学礼的护理期限自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6月30日,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42532元/365天*223天计25985.3元,共计29755.3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857元,二被告以只认可出院及出院的票据为由对此不予认可,结合实际情况,以1500元为宜。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登记冀A×××××号客车所有人为王正宇,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责险1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工资表、证明、护工协议、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本案中被告王正宇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正宇作为肇事车辆的司机及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0万元及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在商业险保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且二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正宇为原告垫付费用应从原告所得赔偿数额中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王正宇。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建平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2900元、误工费19883.04元、护理费29755.3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55488.3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被告王正宇为原告王建平垫付的医药费59302.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9元减半收取1739.5元,原告负担613.5元,被告王正宇负担1126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晓彬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石 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