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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融刑初字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融刑初字第1266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6年9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刑诉(2014)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4���0时许,被告人刘某在福清市石竹街道“大浪淘沙”KTV饮酒后,驾驶一部无牌白色助力车沿324国道行驶,途径324国道宏路环岛路段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查,被告人刘某准驾车型为A2。经福建康泰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刘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6.8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其所驾驶的助力车属于机动车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现场酒精测试结果报告、血样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书,车辆属性检验鉴定报告,驾驶证查询信息结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照片、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和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预缴纳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当庭自愿认罪,并能主动缴纳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敏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英附本刑事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