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276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李勇与宁波、宁尚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宁波,宁尚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2769号原告李勇,工人。委托代理人李雷,男,197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李勇的弟弟。被告宁波,农民。被告宁尚红,1967年11月28日,农民。原告李勇与被告宁波、宁尚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春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的委托代理人李雷、被告宁尚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勇诉称:2012年1月13日,被告宁波借原告现金29000元,约定至2013年6月30日结清,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2014年7月21日,经原告上门催要,被告宁尚红支付借款5000元,并书面答应自2014年8月份起每月支付借款2000元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剩余借款24000元及利息损失,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宁波未答辩。被告宁尚红辩称:同意还款。经与宁波核实,宁波借过原告的钱,说是给别的朋友垫付交通事故款,宁波还说他的同事向原告偿还过10000元。原告找我要钱的时候,我当场给了他5000元钱,并承诺以后每月还2000元,后来因有别的事8月份没有还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3日,被告宁波向原告李勇借款29000元,原告李勇支付被告宁波现金29000元。原告李勇提供借条一份,内容为“在2012年1月13日借李勇29000元,贰万玖仟元整,至2013年6月30日结清。身份证:××,地址:泰安市宁阳县兴隆小区1单元501、泰安市宁阳县富贵小区别墅308。宁波”,被告宁波在借条上签名按手印。2014年7月21日,原告李勇找被告宁波催要借款时,被告宁尚红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并在借条上承诺“2014年8月份开始每月付贰仟元,以到农行李勇卡号62×××68为准,凭汇款小票对账。宁尚红,2014.7.21”。后被告宁波、宁尚红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李勇于2014年9月19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勇提交借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宁波向原告李勇借款2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李勇要求被告宁波偿还借款剩余本金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宁尚红书面承诺偿还借款,应与被告宁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宁尚红主张被告宁波的同事曾向原告李勇偿还借款10000元,原告李勇不予认可,且被告宁尚红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因原告李勇与被告宁波未在借条上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宁尚红偿还原告李勇借款本金24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金24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通过本院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财产保全费260元,共计660元,由被告宁波、宁尚红负担。被告宁波、宁尚红应负担的以上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本判决时由被告宁波、宁尚红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春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颜 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