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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137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重庆川仪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建工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川仪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建工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工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13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川仪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建工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工司。上诉人重庆川仪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4)渝北法民管异初字第004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注册地和住所地在重庆市北碚区,且主要营业地及主要办事机构均在北碚区辖区内,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的实际办公地在重庆市北部新区没有事实依据,合同履行地也不在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辖区内,故该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2010年8月2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重庆轨道交通一号线(朝大段)工程车站屏蔽门及安全门系统安装工程合同书》。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虽可以证明其注册地是重庆市北碚区,但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是在重庆市北部新区。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场所或主要办事机构,故重庆市北部新区为上诉人的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被上诉人选择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劲松审 判 员  杨超凡代理审判员  伍少波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遵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