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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铁银民一初字第0049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常春红与被告高士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春红,高士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铁银民一初字第00494号原告:常春红,女,196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高士峰,男,1984年12月18日出生。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石襄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文歌,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出庭应诉、调解、答辩、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常春红与被告高士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辉民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春红、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文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士峰经传票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春红诉称:2014年8月13日9时30分,被告高士峰驾驶辽M19E**号轿车(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投保),在银州区银州路大商超市北门由南向西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此事故遭受经济损失2145元,具体包括:1、医药费355元;2、交通费500元;3、停车费100元;4、拖车费240元;5、修车费950元。经与被告协商无果,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145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M19E6**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合理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原告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庭审中,到庭被告对此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铁岭县中心医院医疗费收据两张、DR报告单(证明原告治疗经过)。庭审中,到庭被告对此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拖车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拖车费用)。庭审中,到庭被告对此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修车费发票及专用收据(证明原告电动车修费用及明细)。庭审中,到庭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该电动车经公司查勘员核定,损失为300元。对原告提供950元的修车发票及明细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应按原告此证据确认该项费用。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13日9时30分,被告高士峰驾驶辽M19E**号轿车(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在银州区银州路大商超市北门由南向西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高士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此事故遭受经济损失包括:1、医药费355元;2、交通费50元;3、施救费240元;4、修车费950元。合计1595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造成财产损失,应获得赔偿。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高士峰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常春红1595元;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士峰负担;另25元退还原告常春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50元,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辉民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樊珈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