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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广知民辖初字第00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张钟灵与卢弦管辖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扬广知民辖初字第004号原告张钟灵。被告卢弦。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原告张钟灵诉被告卢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诉称,NANCY是原告依法申请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号为10941276号。2013年12月11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原告许可被告使用上述商标销售服装,使用期限至2014年12月30日。同时约定被告每月从原告处进货冬季不超过100件,夏季不超过150件,每次进货前先支付货款,管理费(即使用费)每年50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协助被告开展经营活动。但自2014年7月起被告违反承诺,拒绝从原告处进货,使原告为被告订购的服装积压,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且被告拒绝支付管理费。故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偿付违约金15000元、赔偿损失30000元。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原、被告之间是连环购销合同关系,并非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本人现住在扬州市邗江区维扬路,故本案应由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本院审查查明,被告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维扬路153号。原告诉称认为NANCY是原告依法申请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号为10941276号。2013年12月11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原告许可被告使用上述商标销售服装,使用期限至2014年12月30日。同时约定被告每月从原告处进货冬季不超过100件,夏季不超过150件,每次进货前先支付货款,管理费(即使用费)每年50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协助被告开展经营活动。但自2014年7月起被告违反承诺,拒绝从原告处进货,使原告为被告订购的服装积压,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且被告拒绝支付管理费。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案系因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履行而引起的纠纷,属于知识产权纠纷的案件,而本院系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指定为扬州地区受理知识产权一审案件的基层法院,本院对扬州市广陵区、邗江区的知识产权案件有管辖权。本案的被告所在地扬州市邗江区,故原告选择在本院诉讼并无不当,所以被告所提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卢弦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曾光明审判员  于世强审判员  倪红梅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云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