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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茶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涧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茶某,男,1989年3月16日生,彝族,云南省南涧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南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涧县看守所。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茶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4日凌晨,被告人茶某盗窃了王某停放在南涧县城文昌路华泰系列饲料销售店前的云LEW0**号红色五羊牌WY150-5A型二轮摩托车,后将该摩托车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李光雄。经鉴定,王某被盗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3000元。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笔录、查获经过、户口证明及照片、失主王某陈述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提取笔录及清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物证摩托车、人民币照片、证人李某甲、李某乙、鲁某证言、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聘请书、南价鉴(2014)3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情况说明、发还、移送清单、被告人茶某供述与辩解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格为人民币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茶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茶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64元,依法应予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茶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二、随案移送的被告人茶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64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朝清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雁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