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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兴戴民初字第049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赵观胜与朱斌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朱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戴民初字第0494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特别授权),兴化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张某某(特别授权),江苏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2014年7月10日的庭审中,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和被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2014年8月1日的庭审中,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和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12年5月5日,被告因经营厂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期一个月,并书写借条一张,原告通过农行将该30万元汇至被告指定的卡号为6228483421514718118银行卡中。但被告借款后,到期未能还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分文,原告只得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3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某辩称,借条中“朱某”的签名是朱某本人签字捺印,但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款30万元,也没有要求原告将其诉讼款项打到刘青卡上,同时也没有授权刘青代为接受所谓的30万元借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5日,被告朱某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主要载明:“今有借款人朱某从出借人赵某某处借到人民币现金30万元,定于2012年6月4日全额无息归还,如过期未能如约归还,则从所约定还款时间至还清所有钱款为止期间,借款人自愿按天计算,每天按千分之十计算给付违约滞纳金。如有还款纠纷需要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因系无息借款,所以借款人自愿放弃任何辩驳解释理由而败诉,除还清所有借款及违约滞纳金,并承担出借人因为追款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和责任”,借条下方并注有农行卡号及“刘青”字样,被告同时将自己的居民身份证号码写在借条最下方。后原告将28万元汇进案外人刘青农行卡中。约定借款期满,被告未如约履行,原告曾索要,未果。原告遂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前之诉请。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自愿放弃约定借期内的利息,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同时从2012年6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庭审中,原告陈述称,案外人刘青在2012年5月5日前曾向其借过款,后来刘青又要借款30万元,原告对其不信任,因此证人刘青找来他的同村人也就是本案被告朱某出面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本来也不想出借,但被告讲其在北朱村办厂,有经济实力偿还这笔钱,这样才要求被告写下欠条并按被告要求将钱打入刘青的账户,为了便于记住卡号,原告将刘青的卡号及其名字写在借条的落款日期下面,自2012年5月起,刘青与其没有借贷往来。原告同时申请证人王年江到庭作证。证人王年江在2014年8月1日的庭审中陈述称:“刘青在张郭开了家门市部,并与我父亲有生意上的往来。大概是前年上半年,具体时间记不清,刘青找我说,想跟赵某某借钱,可能赵某某不想借给他,让我去跟赵某某说,后来我找赵某某,赵某某要求由刘青找个有实力的人出来借款。我问刘青想借多少,他说借30万元。到下午刘青告诉我,找了个在北朱办厂的叫朱某出面借款。我电话联系赵某某告知其有关朱某的情况。后来有天下午我和刘青、朱某三人一起去赵某某家,说好以朱某的名义借款,不认刘青说话,朱某写条子时我在场,朱某并要求将钱直接汇到刘青卡上,是网银汇的,汇款时我走到外面的巷子里,我不在场。刘青向原告借款正常都预扣利息,利息都是四五分,讼争借款一般也预扣利息。我记得刘青借这笔钱是偿还给他的岳父的”。被告朱某陈述称,其是高中文化,其出具借条后就要求原告履行给付义务,原告称款项已借给刘青,此时,被告要求原告归还其签字的借条,原告讲借条已由其撕毁,被告也就没有再坚持要求其归还借条。被告并申请证人刘青、刘粉红到庭作证。证人刘青在2014年7月10日庭审中陈述称:“我与原告只是熟悉,并不是朋友,与被告是本村人。我在2012年5月5日曾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当天赵某某打款28万元给我,还有2万元是预扣的利息,当时约定月息为7分,这笔钱后来我没怎么还,目前我欠原告30万元及其利息,我与原告之间除30万元借款外没有其他借贷或买卖等往来”。证人刘粉红在2014年8月1日的庭审中陈述称:“我与刘青是夫妻关系,刘青在5月5日借赵某某30万元,在6月份王年江到我家要钱我才知道,王年江当时说要的是赵四小(赵某某的小名)的钱,当时还有两个人睡在我家中,王年江去要钱时没有将借条原件或复印件给我看。我不清楚刘青是怎么向赵某某借款30万元,刘青是否向其他人借款30万元,我不清楚,他平时在外面有什么往来也不与我商量”。证人王年江陈述称,当初我只是为刘青向葛秀娟那笔借款去刘青家要钱,当时我没有出示借条,因为这笔借款是我担保的,数额也是30万元,当时同去的还有两个邻居小伙子,当天刘青在家,后来被他溜了,目前借条在我家中。诉讼中,证人王年江提交了刘青出具给案外人李红梅的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款数额为30万元,同时由王年江担保。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2012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是否实际履行款项交付义务。二、被告朱某应偿还原告借款多少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交的由被告朱某出具的借条及证人刘青、刘粉红、王年江的证言和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关于本案讼争的30万元,原告有无履行资金交付义务。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为,讼争的30万元,原告已履行了28万元款项交付义务,且被告至今未偿还。其理由如下:第一,民间借贷一般都是基于个人信用而发生的,且属于实践性合同,根据借贷习俗,一般都是出借人当场交付出借款项,借款人当场出具借条。第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其在2012年5月5日出具30万元借条的后果,如果其没有收到借条所载明的款项,应当会要求出借人返还借条,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而不会仅凭其陈述的出借人说借条已撕毁就轻易相信,且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明确载明有“如有还款纠纷需要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因是无息借款,所以借款人自愿放弃任何辩驳解释理由而败诉”内容,被告具有高中文化水平,应当有能力理解该内容的含义及其后果。第三,证人王年江到庭陈述称:“当初是刘青想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不同意,后刘青主动找其出面,经其说情,原告要求刘青找个有实力的人出面借款,最后刘青找被告出面借款,最终,原告同意后,才由朱某出面借款并出具3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当时说好只认朱某说话,原告并按朱某的要求将款项汇至刘青的卡里,一般刘青向赵某某借款,赵某某都预扣利息,正常利息是四、五分,该笔借款一般也预扣利息”,证人王年江证言比较客观,与借条所载明的借款数额相吻合,应当能够采信。第四,证人刘青虽到庭作证陈述称在2012年5月5日,其曾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预扣利息2万元,实际汇款28万元,并有借条在原告处。其陈述的借款数额、时间及实际交付数额与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数额及借款时间和原告陈述的相关事实相吻合,而原告陈述称自2012年5月起,其与刘青之间并无借贷往来,可以推定刘青所陈述的2012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与被告朱某在2012年5月5日出具借条给原告的30万元借款实际是同一笔借款。作为正常人,同一笔借款只能出具一份借条,不会出具多份借条,现原告已持有被告朱某出具的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且刘青称另有30万元借条在原告处持有,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故对证人刘青陈述其在2012年5月5日曾出具30万元借条给原告,无法采信。第五,证人刘粉红到庭陈述称,王年江曾带人去其家中帮原告要款,但其同时陈述称王年江要款时未出示借条,刘青正常在外面的借款等情况其并不知晓,而证人王年江到庭陈述称刘青曾向葛秀娟借款30万元,并由其担保,其带人去刘青家就是要的这笔借款,其并提交了由刘青书写的借条。作为正常人,如果自己是担保人,而借款人存在多笔借款债务,一般都会索要牵涉到自己的借款,故对证人刘粉红的证言无法采信。综上,比较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证据和证人证言,足以认定在2012年5月5日,被告朱某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预扣利息2万元,原告按被告指定汇款,实际交付28万元,被告朱某是实际借款人,且被告朱某既然否认该笔借款,说明其未履行偿还义务。二,关于被告朱某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息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不得提前预扣利息,提前预扣利息的,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计算,本案中,被告朱某虽出具了30万元借条,但原告实际仅交付28万元,故本案借款本金应当28万元计算,被告借款时曾约定偿还期限,但借款期满,被告未偿还,其行为显属无理,应负该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逾期还款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利息。综上,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从2012年6月5日起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28万元及其利息(从2012年6月5日起,以本金2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5500元。因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交,故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将此款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费58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长  刘爱民代理审判员  余仁祥人民陪审员  韩宝贵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周菲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