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滦民初字第378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李明德、陈亚芹与金春艳、何玉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德,陈亚芹,金春艳,何玉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滦民初字第3786号原告李明德,农民。原告陈亚芹,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沙瑞芳,女。被告金春艳,农民。被告何玉芹,农民。原告李明德、陈亚芹与被告金春艳、何玉芹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德、陈亚芹及其代理人沙瑞芳、被告金春艳、何玉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德、陈亚芹诉称,被告金春艳系我儿子李金辉的前妻,双方已协议离婚,离婚后二被告以此为由,常来我家无理取闹。2013年11月19日二被告再次闯入我家,将我二人打伤,伤后我二人被送往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李明德的伤经滦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的违法行为给我二原告造成的损失有:李明德的损失医疗费2774.01元,住院伙补200元,护理费1000元,鉴定费210元,照相费100元,复印费14元,快递费2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618.01元;陈亚芹的损失有:医疗费1266.98元,住院伙补60元,护理费111.48元,复印费2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558.46元,二人共计6176.47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6176.47元。被告金春艳、何玉芹辩称,我打了,钱我不出。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明德与原告陈亚芹系夫妻关系。被告金春艳系二原告之子李金辉前妻,被告何玉芹与被告金春艳系母女关系。在2013年11月10日上午,原告李明德、陈亚芹与被告金春艳、何玉芹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互殴。导致原告李明德左侧耳廓皮裂伤,右手皮裂伤,多处表皮擦伤,左侧下肢软组织损伤。李明德伤后到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其伤情经滦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导致原告陈亚芹头部外伤,左膝部软组织损伤,陈亚芹伤后到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原告李明德、陈亚芹诉至本院。原告李明德的损失有医疗费2774.01元,住院伙食补助200元,护理费375元,鉴定费21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859.01元;原告陈亚芹的损失有医疗费1266.98元,住院伙食补助60元,护理费111.48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538.46元,二人共计5397.4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金春艳、何玉芹因琐事与原告李明德、陈亚芹互殴并造成其人身损害,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因原告李明德、陈亚芹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金春艳、何玉芹的民事责任,以被告金春艳、何玉芹承担赔偿数额的70%为宜。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滦县公安局茨榆坨派出所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不能证实被告何玉芹对原告陈亚芹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对原告陈亚芹要求被告何玉芹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李明德在滦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为做《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所支出特快专递费20元、复印费14元、照相费100元属扩大开支,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李明德、陈亚芹伤后的护理费,因二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明,本院依据2014年农林牧渔业标准确定二原告护理费为每天37.5元。原告陈亚芹的护理费为112.5元,但其在诉讼中只要求111.48元,是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陈亚芹主张复印费20元,因其提供的票据不属于有效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金春艳、何玉芹赔偿原告李明德医疗费、法医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701.30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由被告金春艳赔偿原告陈亚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076.92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明德、陈亚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金春艳、何玉芹负担92元,由原告李明德、陈亚芹负担58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利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