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401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赵利民诉与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利民,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4011号原告:赵利民。委托代理人:韩勇。委托代理人:陈君。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岳正明。委托代理人:杨涛。原告赵利民诉与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利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勇、被告委托代理人岳正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利民诉称,我原告系滦县道老峪的合法承包经营权人,多年的承包经营在荒山中种植成林场,而被告承建津秦客运专线第四标段工程,在施工至滦县七家岭1、2号隧道时(位于道老峪荒山范围内),需要临时租用我承包的林场,作为从隧道中挖掘出的废渣废土的临时堆放场地。2009年10月份,我与被告协商约定:由被告临时租用原告林场约25亩(铁路线北侧),作为隧道施工挖掘出废渣废土的临时堆放场地,临时使用期限至施工结束。我收取被告给付的补偿款并在被告提供的临时用地补偿协议上签字,由被告上报到集团公司盖章、备案,可后来被告却并未将盖章之后该协议的原件转交付给我原告。随着施工的进程,因前期租用的25亩场地不能满足废渣废土的堆放,2010年被告又与我签订两份临时用地补偿协议,又分别租用了我原告林场22亩(铁路线南侧)和6.5亩(系铁路线两侧经实际测量所超出两块用地范围后的综合面积)。我与被告双方先后签订的三份临时用地补偿协议,均具有事实的连续性和法律的同一性,即合同的主体均为我原告与被告公司;合同约定的临时占地费均为12000元/亩;合同的期限均为临时用地,合同签订时起至工程完成或两年时止;占地用途均为临时堆放隧道挖掘出的废渣废土,地点均为我原告林场内;在第三份协议中双方特别约定“乙方(被告)在施工结束后及时复耕,并保证被占农户能够耕种。”可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倾倒的废渣废土堆积如山,估计清运费用高达几百万,被告给付我原告临时用地补偿款仅几十万元,我原告无能力更无义务为被告垫付如此大额的清理费用。被告在施工作业中将林区原有道路破坏封堵,其中造成铁路线南侧的所有林地无法通行,导致我不能对林木进行养护管理。被告有义务为我原告重新修建道路(涵洞路基至南侧30米长),使我能够通往铁路线南侧的所有林地,否则被告应承担所有经济损失。被告未经我同意,擅自在隧道口施工添加引水槽,并将该引水槽直接通向我林场种植区域,给我原告的林场造成了根本性的破坏,我有权要求被告排除妨碍。2013年4月1日,被告承建的津秦客运专线第四标段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并组织了静态验收。2013年10月份津秦客运专线试运行通车,我多次要求被告将堆放的废渣废土清运出我的林场,修通破坏的道路,将铁路引水槽全部修通连入1号隧道西侧原有水渠,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拖延,造成我无法对承包土地及时继续耕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不仅构成违约,更是严重的违法行为。为维护我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将堆放的废渣废土全部清运出临时占用的我原告林场或向我原告支付全部清运费用(以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予以评估的价格为准),并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全部清运完毕之日止,按照880元/天向我支付逾期占地费;2.判令被告将破坏的林场道路(寒洞路基至南侧30米长)修通;3.判令被告将铁路隧道引水槽全部修通连入1号隧道西侧原有水渠;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邮寄送达费。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真实,与事实不符,原告是根据错误的事实推导出错误的诉讼理由。我公司与原告先后签订了多份涉及不同标的、不同用途的合同,且合同内容约定不同,双方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不同,各独立存在的合同之间无参照适用关系。依据双方签订的涉及弃土场合同的目的、行业惯例及相关技术规范,我公司无需对已填筑完毕的弃土再次进行清运,也无义务支付原告所谓的清运费。我公司并未破坏所使用的便道,依据双方所签的协议,原告在我公司使用期间有保证该道路畅通的义务,故此,我公司无需修复该便道。我公司无需改变引水槽的现状,我公司根据工程设计图纸进行了引水槽建造,并未出现原告所述的冲击土壤、植被的情形。本案不适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该规定适用范围为城市内的规划,不应作为判案的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我公司按合同约定的用途及方式使用了该土地,且支付了相应的补偿费用,根据双方签订的三份协议,因此我公司没有清运废渣废土的任何责任和义务,也没有支付任何费用的义务。就本案涉及的弃土场是否应当清运问题,应根据双方所签的合同目的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同时要考虑到节约社会成本及避免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情况下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条件,本案涉及的弃土场本就没有清运的必要。虽然原告申请法院作了鉴定,并不能证明本案涉及的弃土场应当予以清运,且鉴定意见应当当庭予以质证,所以我公司对该鉴定报告有异议。至于本案涉及的工程是否施工结束,应以建设工程的施工规范为标准,不应以表面形象进度来判断。原告将诉请变更为我公司承担清运费用后由原告自行清运,且增加了负担鉴定费用的诉讼请求,应当在法定举证期限内。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3日,原告与滦县九百户镇高家峪村委会签订了承包转让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道老峪荒山,承包期限自2002年2月6日至2033年5月1日止。被告承包津秦客运专线第四标段工程后,由其客运专线项目经理四分部承建。在施工至滦县七家岭1、2号隧道时,需要临时租用原告承包的道老峪荒山内的林场林地,作为从隧道中挖掘出的废渣废土的临时堆放场地。2009年10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临时用地补偿协议,被告租用在津秦客运专线北侧原告林场内的土地20亩作为弃土场,每亩土地按11000元补偿,其中包括占地费每亩3000元,绿化、水土保护、河道清理、原地貌恢复每亩8000元,共计248900元;时间为从被告施工开始至施工结束为止。根据施工需要,被告又在2010年4月21日与原告签订一份用地补偿协议,租用在津秦客运专线七家岭1号隧道出口南边原告林场林地22亩,作为隧道弃渣弃土场,补偿标准为每亩土地12000元,其中包括租地费每亩3000元,绿化、植树、清理恢复原地貌费每亩9000元,共计264000元;时间为从被告施工开始至施工结束为止。在2010年12月15日,双方经协商签订了临时用地补偿实施协议,被告租用七家岭隧道原告地界内农田耕地6.5亩作为弃碴场用地,租用期限暂定为二年,土地租金为每亩12000元,共计78000元,该费用包括青苗补偿费、占地费、安置费、土地复垦费等所有费用,并约定被告在施工结束后及时复耕,并保证被占农户能够继续耕种。2013年4月1日,被告承建的津秦客运专线第四标段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并组织了静态验收,2013年10月份津秦客运专线已试运行通车。被告施工结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清除堆放在原告林场内的废渣废土,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并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被告堆放在原告林场处的废渣废土全部清运出去的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博亚科技事务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河北博亚科技事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对申请事项作出了鉴定报告。2014年6月6日,本院又委托唐山万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清运费用进行评估,结论为被告堆放在原告林场处的废渣废土全部清运至雷庄镇后店子村张士民承包大坑的所有清运费用评估值5456484元。以上两次鉴定费用共计108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请为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废渣废土的清运费用5456484元,由原告自行清运,并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全部清运完毕之日止,按照880元/天向原告支付逾期占地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鉴定费、邮寄送达的费用。2014年9月20日,原告撤回了诉状中“2.判令被告将破坏的林场道路(寒洞路基至南侧30米长)修通;3.判令被告将铁路隧道引水槽全部修通连入1号隧道西侧原有水渠;”两项诉讼请求,与被告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再另行起诉。另查明,被告租用原告土地的租赁费用平均为3000×(20+22+6.5)÷(365×2)=199元/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承包转让合同书、原、被告所签三份协议、现场照片、鉴定报告、资产评估鉴定报告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为堆放挖掘出来的废渣废土,租用原告承包荒山内的林场土地,双方先后签订了三份临时用地补偿协议,已形成土地租赁关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约定的土地租赁期间已实际履行完毕,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堆放在原告林场内的废渣废土数量巨大,加上道路不畅,导致清运困难,经鉴定机构评估,其清运费用已远远超出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恢复地貌及土地复垦费用,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签订的三份临时用地补偿协议中的土地复垦费不包括清运废渣废土的费用。该废渣废土系被告方在实施工程建设时造成的,被告方作为承建工程的公司,对临时用地应当负有清除废渣废土、恢复原状义务,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废渣废土的清运费用后自行清运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清运费用以本院委托的鉴定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值为准。鉴于被告承建的工程已于2013年4月1日施工完毕,堆放在原告林场内的废渣废土至今尚未清除,故被告应从2013年4月1日赔偿原告占地费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其占地费按双方之前签订的临时用地补偿协议中约定的数额计算,临时用地一般以不超过两年为宜。对原告请求的鉴定费,属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邮寄送达费用,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9月20日撤回了诉状中“判令被告将破坏的林场道路(寒洞路基至南侧30米长)修通;判令被告将铁路隧道引水槽全部修通连入1号隧道西侧原有水渠”两项诉讼请求,本院准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利民废渣废土清运费用5456484元,堆放在原告赵利民林场处的废渣废土由原告赵利民自行清运。二、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占用原告赵利民48.5亩土地的占地费(自2013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199元/天计算)。三、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利民鉴定费用共计108000元。四、驳回原告赵利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51元,由被告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岂延江审 判 员 赵顺富代理审判员 范振海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福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