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308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1-25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大乾茗轩茶叶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许王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许王乾,陈珍屏,李健,崔郑禄,黄爱玉,上海大乾茗轩茶叶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3084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王立雄。委托代理人张思渊,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玉娟,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王乾。被告陈珍屏。被告李健。被告崔郑禄。被告黄爱玉。被告上海大乾茗轩茶叶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郑禄。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许王乾、被告陈珍屏、被告李健、被告崔郑禄、被告黄爱玉、被告上海大乾茗轩茶叶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竞燕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思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王乾、陈珍屏、李健、崔郑禄、黄爱玉和大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上海分行诉称:2012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许王乾签订了编号为085PXXXXXXXXXXXX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许王乾出借人民币1,000,000元(以下币种均同),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止,月利率为6.75‰,借款本金于借款期限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月计收,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原告凭许王乾的申请放款,借款实际发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如许王乾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则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在贷款利息水平上加收50%,如许王乾未按时支付利息的,则自结息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许王乾的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执行、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为确保许王乾能切实履行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义务,原告于2012年12月25日分别与被告李健、崔郑禄和大乾公司各签订了一份《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085PXXXXXXXXXXXX7、085PXXXXXXXXXXXX6、085PXXXXXXXXXXXX8),约定:由李健、崔郑禄和大乾公司作为许王乾的保证人,李健、崔郑禄和大乾公司担保的主债权确定期间均为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最高融资余额均为1,10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公证、评估、拍卖、诉讼、执行、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均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2012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许王乾、陈珍屏及案外人共某签订了编号为085PXXXXXXXXXXXXX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联保协议》(以下简称《联保协议》),约定:联保成员中任一成员向原告申请借款时,该借款即由其他全体成员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每一联保成员的保证为独立的保证,不受其他担保人所提供担保的影响,联保贷款总额度为6,000,000元,保证范围为联保成员中任一债务人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公证、评估、拍卖、诉讼、执行、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每一主合同项下债权的保证期间均为从本协议生效日起直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另加两年。同时,许王乾、陈珍屏根据《联保协议》的约定,各自向原告保证金账户交存联保保证金200,000元,原告有权直接从任一保证金账户中扣划保证金用于清偿联保人所欠原告的全部债务。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及许王乾的申请于2012年12月26日向许王乾全额发放了贷款1,000,000元,但许王乾并未如约还本付息,且被告黄爱玉作为许王乾的配偶,于2012年12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共某还款承诺书》,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许王乾和黄爱玉共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37,615.91元;2、被告许王乾和黄爱玉共某支付原告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3月27日的利息为30,925.51元);3、被告许王乾和黄爱玉共某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4、被告陈珍屏、李健、崔郑禄、大乾公司对被告许王乾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共某负担。本案审理中,原告将第2项诉请变更为判令:被告许王乾和黄爱玉共某支付原告截至2013年12月25日的借款利息1,125元,以及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之和738,740.91元为基数,以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6.75‰/月上浮50%计算);并将第4项诉请变更为判令:被告陈珍屏、李健、崔郑禄、大乾公司对被告许王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李健、崔郑禄、大乾公司在1,1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杭州银行上海分行为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许王乾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对借款本金、利息、期限、违约责任等的约定;2、《最高额保证合同》3份,证明被告李健、崔郑禄、大乾公司担保的主债权期间发生期间,最高融资余额、保证期间等的约定;3、《联保协议》,证明被告许王乾、陈珍屏作为联保人,陈珍屏应为原告与许王乾签订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共某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黄爱玉承诺为许王乾的的全部债务承担共某还款责任;5、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和自营贷款还款明细,证明原告已向许王乾发放贷款的事实,以及许王乾清偿借款利息的情况;6、《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和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的律师费。被告许王乾、陈珍屏、李健、崔郑禄、黄爱玉和大乾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鉴于六被告均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另查明,被告黄爱玉于2012年12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共某还款承诺书》载明:承诺人(黄爱玉)同意为贵行(原告)向借款人许王乾提供的人民币合计150万元整的个人经营性贷款承担共某还款责任。又查明,被告许王乾按约偿还了截至2013年12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2013年12月25日,许王乾偿还了本金125.81元;2013年12月26日,原告扣除许王乾账户余款5,500元用于偿还本金;2014年3月10日,原告扣除许王乾保证金账户内的保证金本金200,000元,及利息56,758.28元用于偿还本金。计算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13年12月25日止的借款利息为1,125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杭州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许王乾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额放款义务,而许王乾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依合同约定,要求许王乾归还未还的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并赔偿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黄爱玉向原告出具了《共某还款承诺书》,同意为原告向许王乾提供的150万元的个人经营性贷款承担共某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黄爱玉与许王乾共某偿还上述债务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许王乾、陈珍屏及案外人签订的《联保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陈珍屏作为联保体成员,依据协议约定应对许王乾在系争《借款合同》项下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陈珍屏对许王乾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陈珍屏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许王乾追偿。原告与被告李健、崔郑禄和大乾公司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李健、崔郑禄和大乾公司均承诺在债权确定期间内对债务人许王乾在最高融资余额内与原告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对担保范围、保证期间都作了明确约定。故李健、崔郑禄和大乾公司理应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分别在1,100,000元限额内对许王乾在系争《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健、崔郑禄和大乾公司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许王乾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王乾、被告黄爱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某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37,615.91元、借款利息人民币1,125元;二、被告许王乾、被告黄爱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某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之和人民币738,740.91元为基数,按系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6.75‰上浮50%计算);三、被告许王乾、被告黄爱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某偿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四、被告陈珍屏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所确定的被告许王乾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王乾追偿;五、被告李健、被告崔郑禄、被告上海大乾茗轩茶叶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所确定的被告许王乾的还款义务,在人民币1,1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王乾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8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412.7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三项合计人民币16,259.70元,由被告许王乾、被告陈珍屏、被告李健、被告崔郑禄、被告黄爱玉、被告上海大乾茗轩茶叶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 浩代理审判员 姚竞燕人民陪审员 袁中甫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頔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