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同民终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与王晓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王晓强,赵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同民终字第6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府西街王府商务大厦A座26层。代表人王晓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秉乾,男,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强。委托代理人薛向东,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勇。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浑源县人民法院(2013)浑民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邦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秉乾、被上诉人王晓强的委托代理人薛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5月13日5时40分,赵虎驾驶被告赵勇的晋B426**、晋BJ0**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涞源县水堡村西路段时驶入逆行与相向行驶的刘科驾驶的晋B483**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人员受伤、财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涞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科无责任,赵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勇的晋B426**号、晋BJ0**号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安邦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两份,晋BJ0**号挂车投有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额5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事故原告王晓强修车花费173659元、拖车费10800元,共计182195元。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肇事车晋B426**号、晋BJ0**号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安邦财保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赔付。首先由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分项理赔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王晓强4000元,不足部分178195元由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王晓强。被告赵勇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内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王晓强182195元。以上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3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安邦财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主要理由为:1、事故车辆系被上诉人王晓强分期付款购车,由于其尚未还清全部购车款,其不拥有对该车辆的所有权,故被上诉人王晓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2、车辆维修费用出具的明细单、发票为大同市路生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而该车辆的销售单位也为大同市路生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查,该公司不具有维修车辆的资质,故对车辆维修费数额不认可。被上诉人王晓强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被上诉人王晓强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事故车辆的修理费数额是否合理?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事故车辆系被上诉人王晓强从大同市路生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购买,被上诉人王晓强系该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大同市路生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则是该车辆的名义车主,被上诉人王晓强已于2011年10月29日还清购车余款。故被上诉人王晓强作为该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参与本案诉讼,主体适格。上诉人安邦财保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事故车辆修理费的数额,被上诉人王晓强一审提交了大同市路生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修车发票、明细单。可以证明该公司系该车辆的指定售后维修服务中心,具有维修资质。修车发票和明细单可以证明本次修车的实际费用,上诉人安邦财保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上诉人王晓强提交的修车发票、明细单等相关证据予以采信。上诉人安邦财保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44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剑峰审 判 员 张培宏代理审判员 马祖荡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任星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