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铁民三终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范铁良诉铁岭市友谊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铁良,铁岭市友谊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铁民三终字第001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铁良,男,1960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铁岭市银州区南马路为民巷*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任庆良,辽宁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铁岭市友谊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法定代表人:兴述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钱艳,该公司员工,女,1962年7月4日生,汉族,住铁岭市银州区银州路38栋3单元401室。委托代理人:李红梅,铁岭市服务业委员会干部,女,1968年9月13日生,汉族,住铁岭市银州区体育馆路都市花园A座2单元1402室。上诉人范铁良与被上诉人铁岭市友谊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范铁良不服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14)铁银民三初字第002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铁良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庆良,被上诉人铁岭市友谊公司法定代表人兴述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梅、钱艳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铁岭市友谊公司依据《铁岭市市属国有商品流通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意见》和《铁岭市友谊公司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实施方案》并在主管部门铁岭市商业局的领导下进行的企业��轨,属于政府主管部门对企业国有资产的行政性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全额退回上诉人范铁良。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建鹏代理审判员 应 琦代理审判员 陈 莉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