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江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刑初字第30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甲,男,1994年4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平和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31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同月24日起取保候审。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4)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剑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6日23时许,被告人江某甲酒后与被害人蔡某某因琐事在平和县小溪镇“天天向上”KTV包厢内发生纠纷,江某甲持玻璃啤酒瓶击打蔡某某的头部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蔡某某的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二处)。2014年6月20日,江某甲自愿与蔡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经审理查明,指控的事实属实。另查明,2014年5月31日,江某甲被抓获归案;曾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6月27日被平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其户籍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出具调查意见书,表明具备监管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证人江某乙、林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平和县公安局(平)公(刑)鉴伤字(2014)第02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谅解书、领条,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江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持械致被害人二处轻伤,有劣迹,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当地基层组织对被告人具备监管条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江某甲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惠珍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方艺灵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