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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裕刑初字第0024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六裕刑初字第0024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执行逮捕,9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裕检刑诉(2014)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胜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在裕安区江家店镇神树村“村村通”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吴老庄组时,撞上被害人曾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致曾某当场死亡。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方民事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潘某证言、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责任认定书、归案说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成立自首,结合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等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浩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汤厚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如下: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