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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仑商外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台州市淞嘉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台州市淞嘉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仑商外初字第65号原告: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代表人:钟效良。委托代理人:任文平。委托代理人:周波。被告:台州市淞嘉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军。原告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市淞嘉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赛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需公告送达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文平、周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市淞嘉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起诉称:2013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CHNB2013/0031的销售合同及特别付款条款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总价款为250000元的注塑机两台,付款方式为首付50%,余款六个月内均付。同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CHNB2013/0057的销售合同及特别付款条款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款为365000元的注塑机一台,付款方式为出机前付全款的50%,余款六个月内分两次付清。同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CHNB2013/0092的销售合同及特别付款条款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总价款为2055000元的注塑机五台,付款方式为提机前支付70%,余款30%一年内分三次付清。同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CHNB2013/0241的销售合同及特别付款条款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款为172000元的注塑机一台,付款方式为出机前付全款的60%,余款40%六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同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CHNB2013/0393的销售合同及特别付款条款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总价款为730000元的注塑机共两台,付款方式为出机前付全款的60%,余款六个月内分两次付清。后因被告出机款没交齐,编号为CHNB2013/0092的合同只出机两台,其余合同项下的机器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但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68665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866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将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减少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台州市淞嘉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销售合同附特别付款条款5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的事实;2.送货单5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交货义务的事实;3.付款方式通知书5份,用以证明原告告知被告付款方式的事实。被告台州市淞嘉工贸有限公司未有证据提供本院。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证据间可相互印证,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月21日至同年6月26日期间,原、被告分别签订销售合同及特别付款条款各五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总价款为3572000元的注塑机共11台,合同分别就付款方式及期限、解决争议的方法等进行了约定。同时,原告向被告出具付款方式通知书五份,明确为了付款的安全,请以银行汇票、支票(均必须写明抬头唯一收款人为原告)、银行转账或电汇至原告账号,而不可以现金形式交与原告任何职员;如支付银行承兑汇票,必须把原告名字(被背书人)写上,否则如造成任何货款损失将完全由被告负责,被告在上述通知书上盖章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编号为CHNB2013/0092的销售合同项下型号为EM150-V的注塑机2台及其余四份合同项下的6台机器,价款共计1767000元。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至今尚欠68665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拖欠部分货款不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淞嘉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货款686650元,并赔偿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0844元,保全费41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5264元,由被告台州市淞嘉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广秀代理审判员  傅赛君人民陪审员  罗亚松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晓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