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娄中民一终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彭根连、王冬香与贺水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水生,彭根连,王冬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娄中民一终字第5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水生,女,1963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根连,男,195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冬香,女,194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湖兵,男,196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上诉人贺水生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双峰县人民法院(2014)双民三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贺水生,被上诉人彭根连及其与被上诉人王冬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湖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9月10日9时20分许,彭根连驾驶湘K×××××普通二轮摩托车并载王冬香由双峰县沙塘乡红云村红旗组往永丰镇方向行驶,途经S314线102㏎+200M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贺水生无证驾驶的湘K×××××轻型普通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彭根连、王冬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双公交认字(2013)第5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彭根连安全意识不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当事人贺水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二、被告贺水生所驾驶的湘K×××××轻型普通厢式货车未投保交强险。三、事故发生后,原告彭根连自2013年9月10日伤后被送至娄底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41天。其伤临床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骨质疏松症。出院医��:1、建议卧床休息一个月;2、到上级医院进行腰椎核磁共振检查;3、定期复查腰椎X片、CT;4、不适随诊。原告彭根连的伤于2013年12月24日经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2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彭根连的损伤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未致残;2、建议被鉴定人彭根连的误工损失日为120日;3、住院期间的合理医疗费用凭医院正式发票由处理机关审查认定,鉴定后续治疗费3000元左右;4、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贺水生对原告彭根连的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法院组织双方于2014年5月22日经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所娄湘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388号法医鉴定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彭根连未致残;2、建议被鉴定人彭根连的误工损失日为二个月;3、鉴定前的合理医疗费用凭医院正式发票由处理机关审查认定。4、门诊及住���期间陪护一人。原告王冬香伤后在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其伤经临床诊断为:1、颅底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双顶叶髓质低密度灶。出院医嘱:1、多加休息,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并建议至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3、不适随诊。四、由此原告彭根连、王冬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核算如下:(一)原告彭根连的损失:1、原告主张医疗费13034.95元。经审查原告彭根连提交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用票据及用药清单、处方,对提交正式医疗费用票据的费用12803.95元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彭根连住院4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30=1230元;3、原告主张护理费4018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彭根连的护理人数、护理期限根据法医鉴定建议住院期间一人陪护。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比照居民服务业人均年收入标准计算,故原告彭根连的护理费计算为35623÷365×41=4001.48元;4、原告主张误工费1200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彭根连系农村居民,其误工标准比照农林牧渔业人均年收入标准计算,法医建议原告误工日为二个月,故其误工费计算为23441÷365×60=3853.32元;5、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异地治疗伤情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其交通费1500元;6、原告主张鉴定费700元。原告提交正式鉴定费票据予以主张予以认定。综上1-7项,原告彭根连的合理经济损失为24088.75元。原告王冬香的损失:1、原告主张医疗费10120.60元。经审查原告王冬香提交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用票据及用药清单、处方,对提交正式医疗费用票据的费用9476.6元,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王冬香住院3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30=900元;3、原告主张护理费294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王冬香住院30天,故其护理费计算为35623÷365×30=2927.92元;4、原告主张误工费300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王冬香系农村居民,其误工标准比照农林牧渔业人均年收入标准��算,法医建议原告误工日为二个月,故其误工费计算为23441÷365×30=1926.65元;5、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治疗伤情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其交通费800元;综上1-7项,原告王冬香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6031.1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彭根连、王冬香的申请,法院依法裁定扣押被告贺水生所驾驶的湘K×××××轻型普通厢式货车一辆。原告彭根连、王冬香伤后,被告贺水生共支付二原告医疗费用23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王冬香自愿放弃要求原告彭根连赔偿。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贺水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彭根连安全意识不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被告贺水生应对原告彭根连、王冬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按责任赔偿。被告贺水生驾驶的湘K×××××轻型普通厢式货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彭根连的医疗费1280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共14033.95元,由被告贺水生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按比例赔偿5749.13元;原告彭根连的误工费3853.32元、护理费4001.48元、交通费1500元,共9354.80元,由被告贺水生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9354.80元;超出交强险的8984.82元,由被告贺水生赔偿4492.41元,余款4492.41元,由原告彭根连自负。原告王冬香的医疗费94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共10376.6元,由被告贺水生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按比例赔偿4250.87元;原告王冬香的误工费1926.65元、护理费2927.92元、交通费800元,共5654.57元,由被告贺水生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5654.57元;超出交强险的6125.73元,由被告贺水生赔偿3062.87元,余款3062.87元,应由原告彭根连赔偿,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王冬香自愿放弃要求彭根连赔偿,故此款由原告王冬香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三)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彭根连的合理经济损失24088.75元,由被告贺水生赔偿19596.34元,原告彭根��自负4492.41元;二、原告王冬香的合理经济损失16031.17元,由被告贺水生赔偿12968.31元,原告王冬香自负3062.87元;二、驳回原告彭根连、王冬香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5335,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由被告贺水生负担500元,原告彭根连负担500元。上诉人贺水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被上诉人彭根连的腰部存在外伤史,本次车祸仅仅是其原有的L1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症状加重的诱发因素,被上诉人彭根连在本次事故中并未受到实质性伤害,其所有损失均不应予以认定。被上诉人彭根连的医疗费不仅包括其治疗陈旧性骨折的费用,还包括治疗骨质疏松、前列腺增生、双肾结石的费用。一审法院对上述费用予以认定错误。其在双峰县国藩医院和双峰县沙塘骨伤科诊所的医疗费均属不合理开支,不应予以认定;2、被上诉人王冬香在双峰县人民医院出院后其在双峰县沙塘乡卫生院进行治疗花费的医疗费因不属于上级医院治疗的医药费,不应予以认定。其在娄底市中心医院用去的医疗费因不知其治疗的范围不是合理开支,不应予以认定;3、被上诉人王冬香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66周岁,其已不能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得收入,一审法院计算其误工费证据不足;4、一审法院计算被上诉人彭根连、王冬香的交通费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剔除被上诉人王冬香的不合理开支和损失,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彭根连的所有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彭根连、王冬香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计算被上诉人彭根连与王冬香的各项损失对被上诉人彭根连与王冬香不利,但因为争议不大,故被上诉人彭根连与王冬香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贺水生的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法院所查明的除“原告彭根连自2013年9月10日受伤后被送至娄底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41天”以外的案件事实。另查明,被上诉人彭根连自2013年9月10日受伤后被送至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本院认为,根据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双公交认字(2013)第5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以及被上诉人彭根连在双峰县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双峰县中医院、湖南省双峰县老科协国藩医院的病历记录,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彭根连因本案涉案事���造成L1椎体压缩性骨折,故本院对上诉人贺水生主张被上诉人彭根连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实质性损害,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彭根连提供的双峰县人民医院、湖南省双峰县老科协国藩医院的病历资料、医药费发票以及双峰沙塘骨伤科诊所的医疗费发票,被上诉人王冬香提供的娄底市中心医院的病历资料、医药费发票以及双峰县沙塘乡卫生院的医疗费发票,能够证明上诉人彭根连、贺水生在上述医院治疗的相关情况及具体医疗开支,上诉人贺水生对上述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彭根连、王冬香的合理医疗费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本案被上诉人王冬香在事故发生时,虽年满60周岁,但其仍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原审法院根据其生活在农村的现实,按照2013年湖南省农、林、牧、渔业人均年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两人的治伤情况,考虑到两人在治疗过程中实际支付过交通费的客观事实,酌情认定彭根连的交通费1500元、王冬香的交通费800元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贺水生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贺水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兴审 判 员 张朝华审 判 员 陈友红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 琦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