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紫法民一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吉冠虎诉被告蓝奕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某,蓝某甲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紫法民一初字第765号原告吉某某,男,1969年3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龚某某,紫金县紫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蓝某甲(曾用名蓝某乙),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原告吉某某诉被告蓝某甲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富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某某及其委托理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某某诉称:2013年7月,原告吉某某经人介绍,到紫金县义容镇被告蓝某甲处务工。后被告蓝某甲在东源县康禾镇承包了一栋姓曾的豪宅进行建筑,为此,被告蓝某甲就叫原告吉某某寻找工人,于是原告吉某某就在老家找了十多个工人到东源县康禾镇姓曾的家进行豪宅建筑。同时还在被告蓝某甲的另外几个工地务工,由原告吉某某负责带工,原告吉某某所带的工人工资由被告蓝某甲结算给原告吉某某,再由原告吉某某负责支付给工人。至2014年3月31日,被告蓝某甲共结欠原告吉某某所带工人工资198000元。后经原告吉某某多次追收,被告蓝某甲仅支付了60000元后就一直找借口,再也不支付所欠工资。为了保护原告吉某某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蓝某甲支付原告吉某某所欠的工人工资138000元。原告吉某某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结欠单及保证书。被告蓝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原告吉某某主张的工资数额不符。欠条和保证书是在原告吉某某胁迫下给予签订的。自2014年6月份开始以转帐的方式向原告吉某某支付65000多元。对于原告吉某某所带工人及工人无尽过任何责任,作为原告吉某某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其做工地无一工程是做好的,工地仍无完工,在原告吉某某所带的工人没有完成建筑工程的情况下就要求被告蓝某甲结算工资,并要求被告蓝某甲写下欠条和保证书,剩下的工程就丢给被告蓝某甲处理。由于被告蓝某甲欠原告吉某某的工资数额有出入,且现在工程仍没有完工,工程款也结算不了,故被告蓝某甲目前没有办法支付工资。经审理查明,2013年间,原告吉某某经人介绍到被告蓝某甲(建筑房屋包工头)处承建工程。2014年3月31日经双方结算,出具《结欠单》,内容是:“本人结欠工人工资合计220900元,已支款22900元,余款198000元。此款定于4月份、5月份分2月内付清。欠款人:蓝某乙。”2014年4月6日,被告蓝某甲又写下保证书,承诺在4月份付工资款50%,剩余部分5月20日前付清。后被告蓝某甲仅支付了工资款60000元,仍欠工资款138000元,原告吉某某为此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根据紫金县公安局义容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蓝某乙与蓝某甲同属一人。本院认为,根据被告蓝某甲向本院提交的答辩意见,确认欠原告吉某某工人工资的事实,但认为《结欠单》、《保证书》是在原告吉某某胁迫情况下签订的,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仅有陈述,而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况且被告蓝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原告吉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交的《结欠单》、《保证书》,足以认定被告蓝某甲欠原告吉某某工人工资138000元。因此,原告吉某某请求被告蓝某甲支付仍欠的工人工资13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蓝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吉某某支付工人工资138000元。如果被告蓝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即5元,由被告蓝某甲负担(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被告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富金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晓君第1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