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虞崧商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徐梓榕与郭松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梓榕,郭松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虞崧商初字第225号原告徐梓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任光明。被告郭松标。原告徐梓榕与被告郭松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石学敏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松标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7日,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自2013年8月份开始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及转账凭条原件各一份。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转账凭条均系原件,经审核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结合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于2012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次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遂酿纷争。本院认为:系争借款合同虽未约定借期,但经原告催告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松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徐梓榕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郭松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与一审案件的诉讼费相同,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石学敏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XX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