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一初字第0099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何某与万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万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00997号原告:何某,女,汉族,1987年1月10日出生,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县。委托代理人:钱得欣,南陵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万某,男,汉族,1983年8月29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何某与被告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闵万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得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6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双方因缺乏了解,无共同语言。2008年春节,原告因家庭琐事与被告家人发生纠纷后,被被告家人赶出家门,此后,原告一直在外务工。在外务工期间,被告及其家人从不与原告联系,双方分居生活已达6年之久,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登记材料。被告在法定的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举证期内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年××月××日在南陵县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被告均在外务工,双方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材料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在婚姻生活中应当加强交流,互相帮助,正确处理生活矛盾。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万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何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闵万水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石 慧附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