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青民初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韩进勇与孙小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进勇,孙小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初字第1064号原告:韩进勇(曾用名韩进云),男,1973年3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被告:孙小宁,女,1977年12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谢怀山,男,1966年8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告夫兄,特别授权。原告韩进勇与被告孙小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丽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进勇、被告孙小宁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怀山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原告给被告丈夫谢貌在大坝镇蒋南危房改造工地拉运砂子和石料,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2万元料款,并于2013年4月2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未付。2014年5月8日,谢貌因交通事故死亡。现要求被告孙小宁支付原告欠款2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欠条1张,以证实被告丈夫谢貌欠原告料款2万元。被告孙小宁辩称:我对这事不清楚。经庭审质证,被告孙小宁对欠条无异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原告给被告孙小宁的丈夫谢貌(又名谢茂)在大坝镇蒋南村危房改造工程供砂子和石料,后经结算,谢貌欠原告砂子和石料款2万元,并于2013年4月2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韩进云工(供)料款2万元整,欠款人谢茂。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该欠款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孙小宁和谢貌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8日,谢貌死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丈夫谢貌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将石料和砂子交付给谢貌,谢貌应支付价款。谢貌和被告是夫妻关系,该欠款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孙小宁不能举证证明该债务系一方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谢貌死亡,被告孙小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小宁支付原告韩进勇供料款2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孙小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魏丽波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雯(2014)青民初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