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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民初字第138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夏梦雅与王垒、周口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梦雅,王垒,周口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民初字第1381号原告夏梦雅,女,汉族,1999年4月15日出生,住商水县。法定代理人夏厂轮,男,汉族,1976年5月1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夏梦雅之父。委托代理人张新安,商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垒,男,汉族,1978年10月15日出生,住周口市川汇区。被告周口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新彦,男,汉族,1965年12月23日出生,住周口市川汇区。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姬海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垒垒,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夏梦雅诉被告王垒、周口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吕莹莹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梦雅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垒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垒、周口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4日,被告王垒驾驶被告周口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豫PZ89**号客车将原告夏梦雅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故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损费等共计21878.79元。被告周口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辩称,被告王垒系其公司员工,同意由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豫PZ89**号客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向原告垫付的5000元应予返还。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投保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均在年检有效期内,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对于车主垫付的5000元,应当予以扣除;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就原告诉求过高部分依法核减,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应予以扣除。被告王垒未答辩。原告夏梦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2、商水县人民医院病历、明细清单、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3、交通费票据10张。被告王垒、周口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未当庭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2,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出院证落款日期,原告的住院时间应为25天;对证据3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依照上述对证据材料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4日12时5分,在省道206线与商水县步行街交叉口,被告王垒驾驶被告周口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所有的豫PZ89**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夏梦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挂,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夏梦雅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夏梦雅在商水县人民医院住院25天,花住院费7965.79元,其中被告周口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垫付5000元。同时查明,豫PZ89**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1日。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受到损害后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夏梦雅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7965.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营养费500元(20元/天×25天)、护理费1989元(29041元/365天×25天)、交通费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结合事故认定书原告电动自行车确实受损,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11704.79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其中被告周口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垫付的5000元,在保险公司赔付后返还给被告周口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夏梦雅各项损失计11704.79元;其中被告周口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垫付的5000元,从中予以扣除返还给被告周口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财产保全费200元,由被告周口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莹莹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李喜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