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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中法立民终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吴辉添与陈炎华、钱灿明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炎华,吴辉添,钱灿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佛中法立民终字第9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炎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陈映青、翁友冠,均系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辉添,男,汉族,住广东佛山市南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灿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上诉人陈炎华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丹民一初字第9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1、被上诉人钱灿明的经常居住地是佛山市禅城区,故本案应由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管辖。2、本案属于身体权纠纷案件,被上诉人钱灿明的住所地是与本案有最密切连带的地点,故本案应由被上诉人钱灿明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身体权纠纷案件,性质属侵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纠纷,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住所地在佛山市南海区,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军代理审判员 周 辉代理审判员 麦闻文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颜 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