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商初字第240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厉忠明与楼利航、傅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忠明,楼利航,傅晶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2405号原告:厉忠明。被告:楼利航。被告:傅晶晶。原告厉忠明为与被告楼利航、傅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冬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决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厉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利航、傅晶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厉忠明起诉称,2012年6月5日,被告楼利航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由被告傅晶晶提供担保。约定借期一个月。届期后,两被告至今未还。要求判令:一、被告楼利航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二、由被告傅晶晶负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楼利航归还借款本金7.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二、被告傅晶晶负连带清偿责任。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楼利航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违约责任,以及由被告傅晶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事实。被告楼利航、傅晶晶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为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可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被告楼利航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2年7月14日归还,逾期不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傅晶晶在借条担保人栏内签名,自愿对借款及违约金、诉讼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起二年。届期后,被告楼利航于2012年7月15日归还了2000元。余款两被告均未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楼利航尚欠原告厉忠明借款7.8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被告楼利航未依约及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依法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傅晶晶系连带责任保证人,且保证期间未届满,故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利航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厉忠明借款本金人民币7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傅晶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6元,由被告楼利航负担,被告傅晶晶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冬良人民陪审员 吴仲明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周欣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