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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法刑初字第0028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黄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法刑初字第00285号公诉机关丰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1975年6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者。2014年7月11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丰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4)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与田某某等人在丰都县三合街道河北步行街“兄弟烧烤”吃饭饮酒。同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驾驶渝GD78**号轻型普通货车从丰都县三合街道滨江路10号楼往丰都县人民医院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丰都县人民医院大门时,车辆将该医院的保安冉某某碰到,黄某甲继续驾车行驶至人民医院住院部外时被冉某某追上,后双方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冉某某及其赶来的同事发现黄某甲身上有酒气,随即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对黄某甲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63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丰都县人民医院抽血备检,经鉴定,被告人黄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8.4mg/100ml。经丰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甲在案发当晚的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检察机关提交且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式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黄某乙、谭某某、田某某、冉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乙醇)(2014)4096号乙醇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甲呼吸式酒精测试及抽血同步录音录像、事故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世敏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秦雪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