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敦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敦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敦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敦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敦煌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诉(2014)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叶春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8日1时许,在敦煌市沙洲镇XX量贩KTV过道内,被害人赵某酒后打了被告人刘某的女友吴某某一个耳光,吴某某进到包厢将此事告诉给了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刘某遂对赵某产生不满,在过道过道内将赵某打倒在地后,又在赵某左肩部踏了四五脚,致赵某左锁骨骨折。经鉴定,赵某的人体损伤为轻伤。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1时许,在敦煌市沙洲镇XX量贩KTV(敦煌市XX酒店三楼)过道内,被害人赵某酒后踩了女友吴某某一脚,双方发生争执,赵某打了被告人刘某的女友吴某某一个耳光,吴某某进到包厢将此事告诉给了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刘某遂对赵某产生不满,在过道内将赵某打倒在地后,又在赵某左肩部踏了四五脚,致赵某左锁骨骨折。经鉴定,赵某的人体损伤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与受害人就民事经济损失达成协议。证实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受害人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3年7月5日凌晨,在敦煌市沙洲镇XX量贩KTV被被告人刘某殴打的事实;2、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其因不满赵某打了女友吴某某,在敦煌市沙洲镇XX量贩KTV将赵某殴打的事实;3、证人胡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证实案件发生的起因及经过;4、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赵某的损伤为左锁骨骨折,系轻伤;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年龄等身份情况;6、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和受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受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法,酒后因女友被别人殴打,为报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能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褚生虎代理审判员 马新忠人民陪审员 沈兴军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贺晓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