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民初字第227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原告方卫民与被告林景彪、林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卫民,林景彪,林美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民初字第2274号原告方卫民,男,汉族,1974年5月15日出生,德化县人,住福建省德化县。被告林景彪,男,汉族,1968年6月13日出生,德化县人,住福建省德化县。被告林美英,女,汉族,1977年9月23日出生,德化县人,住福建省德化县。原告方卫民与被告林景彪、林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金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卫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景彪、林美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卫民诉称,要求被告林景彪、林美英共同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林景彪、林美英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被告林景彪因资金的需要向原告方卫民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两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均约定月利率2%,但均没有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林景彪未能偿还。另查明,2000年3月10日,被告林景彪与被告林美英到德化县上涌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林景彪与被告林美英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卫民在法庭上的陈述以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借条》二份、本院依法调取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和《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林景彪向原告方卫民借款60000元未能偿还,有原告方卫民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被告林景彪签名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林景彪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借贷时约定的月利率2%适当,现原告要求被告林景彪支付按月利率2%计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方卫民主张上述借款系被告林景彪与被告林美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林美英共同偿还,对此被告林景彪与被告林美英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系被告林景彪的个人债务,故被告林美英对被告林景彪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视为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林景彪、林美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景彪、林美英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方卫民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认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林景彪、林美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林景彪、林美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金赞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燕萍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