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民六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秦旭辉与辽宁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旭辉,辽宁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民六初字第188号原告秦旭辉,男,1982年5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沈阳市苏家屯区瑰香街**号3-1-2。身份证号码2112221982********。被告辽宁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望滨街道旅游路5号235室。法定代表人胡岩,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悦,女,1978年5月15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沈阳市铁西区齐贤南街41号4-5-1。原告秦旭辉与被告辽宁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启军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高春艳、人民陪审员崔红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旭辉、被告辽宁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12月向被告购买商品房一套,2008年10月办理入住。2012年原告发现屋内地面有下陷情况,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但被告拒绝修复,故来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修复屋内下陷地面,达到商品房验收标准,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被告辩称,原告购买房屋已经过竣工验收,原告家中地面下沉不是被告造成,且原告于2008年9月入住,房屋已过保修期。经审理查明,原告秦旭辉于2007年12月购买被告辽宁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大淑堡村的锦绣前程小区3号楼312室房屋一处,并于2008年9月办理入住。2012年原告房屋客厅地面出现下沉现象,原告认为房屋质量存在问题,遂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未果,故来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屋所有权证、照片、房屋建筑工程验收备案书、入住交款手续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秦旭辉主张房屋地面下沉系被告开发建设的房屋质量存在问题所致,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曾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房屋地面下沉的原因进行鉴定,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所以委托内容超出其技术服务能力为由未予受理。原告现主张被告修复下沉地面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房屋地面下沉与房屋质量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旭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启军审 判 员 高春艳人民陪审员 崔红霞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伶伶 微信公众号“”